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8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萬居
- 被告
- 宏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子麒
- 被告
- 柏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柏固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柏固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持有被告宏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9日所簽發,以台灣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1年8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2)其另執有被告柏固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為付款之提示,亦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 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 號│碼 │額(新 │ │ │ │算日 │ │ │ │臺幣) │ │ │ │ │ ├──┼───┼───┼───┼───┼───┼───┤ │ │XV0191│490000│柏固實│合作金│101年 │101年 │ │ 1 │405 │元 │業有限│庫商業│08月 │08月 │ │ │ │ │公司 │銀行林│30日 │30日 │ │ │ │ │ │口分行│ │ │ │ │ │ │ │ │ │ │ ├──┼───┼───┼───┼───┼───┼───┤ │ │XV0191│645000│同上 │ 同上 │101年 │101年 │ │ 2 │416 │元 │ │ │10月 │10月 │ │ │ │ │ │ │08日 │08日 │ ├──┼───┼───┼───┼───┼───┼───┤ │ │XV0191│580000│同上 │同上 │101年 │101年 │ │ 3 │414 │元 │ │ │10月 │10月 │ │ │ │ │ │ │10日 │11日 │ │ │ │ │ │ │ │ │ ├──┼───┼───┼───┼───┼───┼───┤ │ │XV0191│822500│同上 │同上 │101年 │101年 │ │ 4 │428 │元 │ │ │10月 │10月 │ │ │ │ │ │ │20日 │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