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
- 原告
- 佳禾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武郎
- 被告
- 茂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8日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G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64,674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1年7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