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74號
- 原告
- 蔣新明
- 被告
- 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政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獲接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898號民事裁定,諭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雖簽立有系爭本票,然被告無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0年3月9日、票據號碼CH303665號、票面金額275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緣由:緣訴外人即介紹人夏政勇知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有異頻雷達收發機(下稱系爭收發機)採購案,便詢問淇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淇達公司)負責人黃永清有無能力承作,黃永清表示願意一試後,夏政勇遂將此事通知京業國際公司(下稱京業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後原告再找任職正碁公司顧問之林文清洽談合作事宜,而因正碁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遂將被告一併拉入此合作投資案,而最後商談結果決定,由被告與中科院簽約,被告提供系爭收發機予中科院,再由被告與京業公司簽立買賣合作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京業公司採購系爭系爭收發機,京業公司再與淇達公司簽立商業合作契約,由淇達公司製造交付系爭收發機予京業公司。又當原告負責之公司即京業公司與被告簽約前,京業公司有先提供一份合約發給林文清,再由林文清轉交給被告,嗣經被告修改上開合約即要求原告簽發等額之本票作為違約還款保證,京業公司與被告才簽立爭買賣契約,是系爭本票是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最後1項所開立,作為違約還款保證。然系爭收發機業已依約製造完成,且交付被告,並性能規格符合契約規範有被告發函給中科院表示產品符合規格乙紙為證,故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還款擔保之債權沒有發生,故被告無得主張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再者,當初大家講好一起合作參與本件合作投資案,若投資案成功,大家都可以同分到好處,然若投資案最後失敗,所有本得分配到利潤之人,均亦應共同分擔損失,始公平合理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於100年1月13日與中科院簽立財物採購契約,約定由中科院向被告採購系爭異頻雷達收發機。嗣被告於100年1月21日與京業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該上開採購案所需設備,轉向京業公司購買,而依系爭契約,被告應分別於簽約後20日、40日給付京業公司材料款395萬元及275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前開金額予京業公司,惟為求保障,遂要求京業公司與原告分別以其名義,就上開材料款395萬元及275萬元,開立同額本票予被告,作為京業公司倘未依約履行時,返還上開材料款之擔保。
(二)然因京業公司履約遲延,致中科院於100年12月7日發文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中科院另依政府採購法,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被告成為政府採購拒絕往來廠商。又被告因京業公司遲誤履約期限,致被告遭國防部中科院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已無履約實益,被告前已發函請求京業公司賠償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並於10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被告與京業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預付材料款之還款擔保,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三)被告並不知悉京業公司將系爭收發機委託淇達公司產製,亦未曾與淇達公司聯絡,京業公司與淇達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沒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如果真的是淇達公司造成損害,也是由京業公司向淇達公司主張求償,與本件無關。京業公司將被告所支付之預付材料款項如何分配予淇達公司、介紹人等事實,屬京業公司資金運用,亦與本件無關。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5日發函給中科院表示產品符合規格乙節,依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簽約日之次日起170日曆天即100年7月10日,以符合被告與中科院所約定之100年7月12日交貨日,然京業公司遲至100年8月間始通知被告完成產品,被告雖明知中科院已於100年12月7日解除契約,惟仍嘗試請中科院接受,始於101年8月15日發函通知中科院表示產品已完成乙節,然中科院堅持拒絕收受,且101年8月15日亦為被告遭中科院記載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日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89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與中科院於100年1月13日簽立採購合約,由中科院向被告採購系爭異頻雷達收發機,後被告與京業公司於100年1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該上開採購案所需設備即系爭收發機向京業公司購買,被告已預付京業公司第一期款395萬元及第二期款275萬元,系爭本票則為原告依據被告與京業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最後1項而開立,以作為倘京業公司未依約履行時應擔保還款之擔保。嗣京業公司與淇達公司於100年1月21日簽立商業合作契約,約定由淇達公司製造系爭收發機,系爭收發機嗣製造完成,惟中科院拒絕受領之事實,業有中科院與被告間之財務採購契約1紙、被告與京業公司間系爭買賣合作契約1份、匯款單據2紙、中科院100年12月7日備科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往來廠商資料1紙、蘆竹錦興郵局361號存證信函、桃園府前(21支)郵局1328號存證信函、桃園慈文郵局41號存證信函、京業公司與淇達公司之商業合作契約1份、被告101年8月15日鴻普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收發機予被告、大家一起合作參與本件投資採購案,若投資案最後失敗,所有本得分配到利潤之人,均亦應共同分擔損失,始公平合理,而認被告無得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京業公司就系爭收發機之交付,是否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茲論述如下: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32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指京業公司)因部分零組件向國外訂購,交貨時程較長,為避免因構料沿誤交貨期,造成甲方(即指被告)遲延罰款及解約之情況發生,以一次購足所需之相關零組件,料件採購金額670萬元以T/T支付,第二期款自簽約日起40個日曆天內由甲方給付275萬元予乙方,同時乙方開具等額之本票作為還款保證;交貨地點為中山科學研究院龍潭龍門營區327館轉接庫。交貨時間及分批情況,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70日曆天內一次將標的物送達指定之交貨地點。則系爭買賣契約顯約定有交貨履行日,應屬有定期行為給付之契約,若未能按期履行,即已失契約目的,是倘一方當事人未能依約定期限履行交貨之給付,他方當事人自得未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二)經查,本件被告辯稱京業公司就系爭收發機應於自簽約日(即100年1月21日)之次日起170日曆天內(即最後履約期限為100年7月10日)交付,以符合被告與中科院所約定之100年7 月12日交貨日,然因京業公司交貨遲延,致中科院發函通知解除與被告之契約,並向被告追討遲延違約金等,系爭收發機雖已完成,但交付已無實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國防部中科院財物採購契約書、中科院100年12月7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各影本1份、匯款單據2紙暨前揭存證信函影本3份為證,復核與證人即任職於淇達公司負責製造系爭收發機之工程師黃永清於本院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京業與淇達契約,有何意見?)是我簽的,當時是因中科院做異頻雷達收發機,我們公司有做關於三軍用的雷達、收發等訊號產品,有個叫夏政勇先生他去詢問中科院說案子請我做上開案子,因為這個案子以前有個公司有做過一次,但只有做樣品,經過中科院修正、更改後有新的規格,問我是否願意承接,我表示我有相關經驗,願意試看看,夏政勇有去找京業談,京業認識另一家公司正碁正碁找他認識的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面標案件,當初緣起是這樣,是由被告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中科院簽約。」、「(問:當初是由被告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科院承接該案件,再由被告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京業,京業再跟淇達簽約?)是這樣的契約關係沒錯。」、「(問:當時約定交貨期限為何?)180天,要給京業,京業出貨給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按照合約來,我記得是在100年8月底出貨給京業,實際上出貨是在101年1月中旬,在100年12月出貨前有通知京業,京業說好,由淇達、被告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碁公司一起交貨給中科院,中科院有收,但是在101年農曆初五、初六時候,正碁的人通知我中科院不敢收這批貨,因為中科院怕收了這批貨,會被其他人講會有圖利廠商之嫌,那時候送貨的時候超過4 個月,因為新的異頻收發機規格比較嚴格,裡面高壓快速元件,需要由國外進口,光零件到貨就拖了很久,而且機構做到第四個版本才符合約定規格標準,交給中科院的時候超過原本預計時間4個月。」、「(問:有何補充?)我們製成產品有通過宜特公司檢驗,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有資料,這些產品有合格通過,被告也知道,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101年1月份也有跟我們說要將產品交給中科院,但最後中科院沒有辦法接受。」等語相符,足見京業公司就系爭收發機之交付予被告,顯已逾100年7月10日之最後履行期限,且其逾期交付亦可歸責於京業公司,並致被告無法將系爭收發機如期於100年7月12日交付予中科院、致中科院解除與被告之契約,是京業公司就此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系爭收發機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甚明。原告雖以被告曾以101年8月15日鴻普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中科院表示系爭收發機以製造完成且性能規格符合契約規範,而認京業公司並未違約云云,然由該函僅能得見系爭收發機雖經製造完畢,而被告至101年8月15日再向中科院表示欲交貨之意,亦與被告前揭辯稱在被告明知中科院已解除契約後,仍有嘗試請中科院接受系爭收發機,惟被中科院所拒並遭記載為拒絕往來廠商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是由被告上揭函文亦不足證京業公司未有遲延交付系爭收發機之情事。被告亦因此於於102年1月11日發函解除與京業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京業公司則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桃園慈文郵局4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在卷為憑。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京業公司本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最末項之約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將已受領之材料款275萬元返還予被告。然京業公司既尚未返還被告上揭275萬元,又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依京業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第2條最末項之約定,作為倘京業公司未依約履行時被告預付材料款275萬元之還款保證,是被告自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三)另原告主張依據京業公司與淇達公司簽立之商業合作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系爭收發機之給付遲延責任,應由淇達公司全權負責,且均係由淇達公司與被告公司接洽,原告不清楚詳情云云。惟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對性,是縱淇達公司未如期交付系爭收發機而應負違約之責,亦係違反京業公司與淇達公司間之商業合作契約,此為另一債之關係,僅拘束該契約當事人即京業公司與淇達公司,對被告自不生何等拘束效力。又據證人黃永清當庭證述:「當初正碁是被告公司關係企業,所以正碁慧常來代替被告關心產品進度,我會如實將所有狀況跟京業講,畢竟京業有簽約,也要負簽約人責任,所以我會將所有狀況跟京業負責人即原告說明。」等語,益徵系爭收發機之製作進度及其他狀況,淇達公司均有對原告說明,且原告本即不得以原告或京業公司並不詳悉系爭收發機製造或交貨情節,即認京業公司得拒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責任,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即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一起合作參與本件投資採購案者,若投資案最後失敗,所有本得分配到利潤之人,均亦應共同分擔損失,始公平合理云云,然除被告否認有此共同分擔損失約定外,原告所提出資金流向表上僅有原告之蓋印為據,尚難據認與實情相合,又縱使屬實,亦僅相關人等之內部金錢流向及利益責任分配之情形,尚不得據以認為京業公司即得免除返還材料款275萬元之責任,原告進而得豁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0年3月9日、票據號碼CH303665號、票面金額275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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