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
- 原告
- 洪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惠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翰
- 被告
-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2月25日起向原告購買冷煤、油精數批等貨物,金額共計232,156元,事後被告雖有清償21,025元,尚積欠211,131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原告請求顯有誤會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空言稱債務顯有誤會,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顯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