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19號原 告 許賢棋 被 告 李瑞君 榮雙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增榮 訴訟代理人 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榮雙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榮雙公司)應支付被告李瑞君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薪資給原告,直至被告還清原告欠債或離職止。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自96年4 月5 日起被告李瑞君對被告榮雙公司薪資債權存在,而為被告當庭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150,000 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金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李瑞君對被告榮雙公司之薪資予以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9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收受送達,詎被告榮雙公司收執上開執行命令後,竟於法定期間內為「被告李瑞君非被告榮雙國公司員工」此不實之聲明異議。蓋被告李瑞君為被告榮雙公司董事長吳曾榮之特別助理,其於101 年8 月7 日出庭「101 年度他字2681號詐欺」案的前一天回被告榮雙公司上班,出庭後的隔天回大陸榮雙公司上班,足認被告李瑞君確為被告榮雙公司董事長吳增榮之特別助理無誤,且又與董事長吳增榮之子為同部門上班。又於101 年8 月15日,原告寄雙掛號信至榮雙公司給被告李瑞君,亦由被告榮雙公司總務收發收件無誤,證實被告李瑞君為被告榮雙公司臺北員工。又於96年4 月5 日,被告李瑞君親自發e-mail給原告,聲稱當時已至被告榮雙公司上班,至今已歷6 年。另被告李瑞君承認其有相當之收入,否則如何扶養前妻小孩及現在再婚之家庭,則以被告李瑞君既然與吳其樺為同部門,自然被告榮雙公司在臺北必有核發薪資等語,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自96年4 月5 日起被告李瑞君對被告榮雙公司薪資債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李瑞君確為榮雙公司董事長吳增榮之特別助理,業經被告榮雙公司承認,吳增榮董事長在被告榮雙公司是包括整個集團事業體的董事長,不管是位在新北市五股的總公司、全台Rainstory 的13家雨傘直營精品店及分佈世界各國的加盟店,再加上大陸榮雙公司的雨傘製造廠,都是集團事業體董事長吳增榮在管轄,並交由其子吳其樺做品牌代理及大陸榮雙公司代工業務,而被告李瑞君位居總公司董事長吳增榮之特別助理,又與吳其樺同部門,自然亦協理整個集團事業體品牌代理及大陸榮雙公司代工業務,所以被告李瑞君係總公司員工無庸置疑。另被告李瑞君前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於90年10月17日公司結束營業,被告李瑞君夫妻當時向原告明確告知,他們與被告榮雙公司董事長吳增榮關係很好,更提到董事長是很重感情的人,要李瑞君幫忙被告榮雙公司成功後絕不會虧待他們,被告李瑞君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欠款甚多,吳增榮為掩護被告李瑞君不被原告及銀行拿走三分之一薪資,故於被告榮雙公司提供之薪資名冊、勞保名冊,沒有被告李瑞君姓名,並不代表被告李瑞君不是總公司員工。又於原告打給被告榮雙公司總機服務人員之錄音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榮雙公司總機服務人員承認被告李瑞君與總公司董事長吳增榮之子吳其樺同部門,且原告寄雙掛號信至被告榮雙公司給被告李瑞君,亦由被告榮雙公司總務部門蓋章收件無誤,被告榮雙公司辯稱收件是公司誤代收件的錯誤不足採信。況李瑞君在璟霖企業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後,先至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清公司)上班,由於被告李瑞君跟麗清公司只是顧主與員工之關係,與董事長並無特殊關係,故被告李瑞君於麗清公司薪資即被扣押,故被告李瑞君前往被告榮雙公司上班的前一年親筆信曾提及:「李瑞君薪資所得絕不能申報,否則會被以前債權銀行循法律途徑追討」,後來在96年被告李瑞君去被告榮雙公司前就向原告告知,他與被告榮雙公司董事長吳增榮熟識至今已超過20年,被告李瑞君去被告榮雙公司上班,吳增榮承諾不會再發生麗清公司上班被扣押薪資之相同事件,換言之,就是李瑞君的薪資名冊及勞保名冊不會列在臺灣總公司發放。又被告李瑞君所呈大陸報稅資料應與被告榮雙公司與大陸榮雙公司無關,是被告李瑞君在被告榮雙公司上班年薪百萬元,才讓被告李瑞君有多餘資金另外與人投資其它公司之業外所得等語。 三、被告李瑞君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在96年到大陸惠陽榮雙製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榮雙公司)工作,伊從沒有在臺灣榮雙公司工作過,伊是董事長特別助理,屬徵詢式工作,是大陸公司支付我每個月8,000元人民幣,我在9月份離開大陸榮雙公司,現在在大陸的另一家公司服務,伊固然有寫親筆信,但信中意思非如原告所述,伊僅係表示如能兼職做其他工作可以多還原告錢,也未提到絕不能申報等語置辯。 四、被告榮雙公司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榮雙公司於收到執行命令時,因被告李瑞君確實非被告榮雙公司之員工,特依法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礙難執行扣押程序。原告所提出101 年8 月9 日之錄音僅得證明被告李瑞君係吳增榮之特助,而吳增榮雖係榮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但董事長吳增榮個人於大陸廣東投資設立大陸榮雙公司與被告榮雙公司在法律上法人格完全獨立,二者並非同一公司且無子母公司關係,況從錄音內容更可看出被告李瑞君係吳增榮於大陸榮雙公司之特別助理,確實與被告榮雙公司法律上完全無僱傭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在101 年8 月15日寄雙掛號至榮雙公司給被告李瑞君,亦由被告榮雙公司總務收發收件乙事,惟此僅因被告李瑞君與老闆吳增榮個人間有特助關係,且被告榮雙公司與大陸榮雙公司間有貿易業務往來,被告榮雙公司收發處均知悉被告李瑞君此人,而誤代為收件,此行政疏忽並無法證明被告榮雙公司與被告李瑞君之間有僱傭關係。再者,原告主張在96年4 月5 日,被告李瑞君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聲稱當時已至被告榮雙公司上班乙事,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李瑞君電子郵件是寫與老闆到大陸工作,非寫至被告榮雙公司上班等語置辯。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李瑞君對被告榮雙公司之薪資予以執行,嗣經被告榮雙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被告李瑞君並未在被告榮雙公司任職為由認無薪資債權可資扣押而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2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據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如原告未依法提起本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扣押命令,將有遭撤銷之虞,原告亦無從收取被告李瑞君對被告榮雙公司之債權金額,堪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因被告榮雙公司聲明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原告自有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前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150,000 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李瑞君對被告榮雙公司之薪資予以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9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收受送達,詎被告榮雙公司收執上開執行命令後,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致無從扣押受償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為被告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李瑞君與被告榮雙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李瑞君對被告榮雙公司確有薪資債權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瑞君與被告榮雙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存有薪資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此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掛號郵件回執、電子郵件、被告李瑞君親筆信等件為證。原告雖堅稱被告李瑞君與吳其樺在同一部門工作,無非係以其所提之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惟細繹上開之錄音譯文之脈絡,大致略以:「(原告配偶呂杏秋,下簡稱呂):請問李瑞君還在台灣嗎?」、「總機小姐:沒有他回去工廠了?請問哪裡找?」、「呂:我是他朋友,他上禮拜有回來啊!」、「總機小姐:他只回來一、二天。」、「呂:怎麼這麼快就回去?」、「總機小姐:特助他不會跟我們說他的行程的。」、「呂:他現在是老闆的特助嗎?」、「總機小姐:對啊。」、「呂:他已經在那裏做了五、六年了,沒有說要調回臺北嗎?」、「總機小姐:妳這樣問我,就有點冒昧了。」、「呂:他回來都會進去公司吧!他說他的LED 傘做的很好,有機會要介紹產品給我們。」、「總機小姐:我把電話幫妳轉到相關部門來答覆。」、「呂:就是他們的部門嗎?」、「總機小姐:對的。」、「呂:我是李瑞君的朋友。」、「吳其樺(下簡稱吳):哪裡的朋友?」、「呂:臺灣朋友,聽說他前幾天回來。」、「吳:對!」、「呂:我沒聯絡到他,以為還在公司,總機小姐說他已經回大陸了。」、「吳:對!」、「呂:他說在你們公司很穩定,有許多產品要告訴我,想知道狀況。」、「吳:你可直接問他。」、「呂:他手機有改嗎?」、「吳:他沒有臺灣手機。」、「呂:知道,請問他多久回來一次?」、「吳:他不會跟我們講的。」、「呂:他不是老闆的特助嗎?」、「吳:對!因為公司安排到哪裡,不見得會回來臺灣,所以他是自己安排休假時間,所以他的時間是不固定的。」、「呂:李瑞君作老闆特助很多年嗎?」、「吳:他工作一直有調動。」、「呂:請問你們是同部門嗎?」、「吳:不是。」、「呂:小姐說你們同部門的。」、「吳:我是負責臺灣這邊的。」等語,是總機小姐固於電話中有表示要將電話轉到相關部門來答覆,然經電話轉至吳其樺一端時,吳其樺業已明確表示與吳瑞君分屬不同部門,吳其樺本人是負責臺灣這邊的工作等情無訛,且參以吳其樺提及被告李瑞君並無臺灣手機等語,均足見斯時被告李瑞君所從事之工作範圍應與位於臺灣之被告榮雙公司無涉。且關於被告李瑞君是否與吳其樺位在同一部門工作乙事,總機小姐之工作內容無非分析、過濾外界來電,再轉機由相關部門回應,較諸於實際從事於該部門之人即吳其樺,吳其樺當較總機小姐更知悉何人為其所屬部門之同事。故原告僅單憑總機小姐之片段回應即遽指被告李瑞君與吳其樺位在同一部門工作,實難憑採。 ㈢被告李瑞君固坦承其曾擔任吳增榮之特別助理之事實,被告榮雙公司對此情亦不爭執。然查吳增榮除為被告榮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大陸榮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負責人,此有被告榮雙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大陸榮雙公司稅務登記證各1件在卷可憑。雖被告榮雙公 司與大陸榮雙公司所經營之項目皆與傘製品相關,生意上亦素有往來,然此二公司,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法人格而各自獨立,故被告李瑞君雖為吳增榮之特別助理,惟吳增榮既於臺灣及大陸分別經營上開事業,則被告李瑞君即未必如原告所指係受僱於位於臺灣之被告榮雙公司工作。另被告李瑞君於99年間及101 年上半年,有於大陸繳納個人所得之情事,有被告李瑞君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2紙在卷 可佐,另參以被告李瑞君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7年起迄今入境國內時日短暫,入境國內多為短暫停留數日,多數時間皆出境於境外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1 紙在卷可明,則被告辯稱被告李瑞君係受僱於大陸榮雙公司等情,即非全然無稽。又因被告榮雙公司與大陸榮雙公司之業務交流,被告榮雙公司員工知悉被告李瑞君擔任特別助理之事,乃屬尋常,此情亦有上開錄音譯文可參,則被告榮雙公司收發室代收被告李瑞君信件,要與常情無違,原告執前揭掛號收據即認被告李瑞君與被告榮雙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尚非可取。況觀諸被告榮雙公司旗下員工勞工投保資料及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明細等資料,並無被告李瑞君之投保紀錄,亦無被告榮雙公司替被告李瑞君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紀錄,是被告榮雙公司辯稱被告李瑞君非其公司員工,尚值採信。雖原告主張此係因被告榮雙公司有意掩護使被告李瑞君不在臺灣之被告榮雙公司支薪,並以被告李瑞君之電子郵件、親筆信、麗清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本院94年12月8 日板院輔94執助速字第3222號執行命令為其論據。被告於95年4 月26日親筆信之內容固有表明:「自今年農曆年時,麗清就將我的年終獎金扣著,... 。我現在的公司,需要三個月之試用期,所以許先生提及的每個月支付一些給你們,這些事,我沒有什麼意見,... ,另我已向您們說明了,之前我有多餘的錢還給您們,是因為我人在大陸,有一些額外的外快可以接單做,所以有一些朋友可以幫忙這些事,但回台後,我的所得一旦透明,一些以前的債權銀行就會循法院來處理,也因此在前4 、5 個月,我回來之薪資每個月都會被公司扣,我這邊生活也很苦哈哈,但我也向您們說,我在此也在籌備是否有外國之工作(與我一位以前的客戶合作),在不影響我目前工作情況下,我會有一些嘗試,也因此,若可行,每月攤還給您們一些金額,還多少我目前也無保握,但我會努力去做的!」等語,足見被告李瑞君斯時對麗清公司之薪資債權確有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執行,被告李瑞君亦固然知悉若其在臺灣工作之薪資所得,恐將遭債權人循法律途徑追索債務,故有在大陸或外國賺取工資以增加收入還給原告之打算,惟此皆屬被告李瑞君個人規畫,且參以被告李瑞君係在96年4 月5 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始提及96年年初回到以前老闆即製傘處來工作,並表明人在大陸等情,亦難認定被告書寫親筆信之內容與被告榮雙公司有何關連,更無從遽認有原告所指稱之吳增榮為照顧被告李瑞君,承諾不會再發生麗清公司扣押薪資之相同事件而有掩護被告李瑞君之薪資不在臺灣之被告榮雙公司發放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無非屬個人臆測之詞,尚乏實據可佐。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李瑞君確實於96年4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榮雙公司,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足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自96年4 月5 日起被告李瑞君對被告榮雙公司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被告李瑞君飛往其他國家紀錄,以證明李瑞君代表被告榮雙公司至各國出席各項業務等情,本院認被告李瑞君並不否認先前為吳增榮之特別助理,縱有此情事,亦無足認定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及有薪資債權存在,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