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29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錚
- 被告
- 黎瑞鵬
兼訴訟代理 黎玲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黎玲惠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24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詎被告黎玲惠基於脫產之意圖,竟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6900分之165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黎瑞鵬,斯時被告黎玲惠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黎玲惠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黎瑞鵬時,既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黎玲惠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供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黎玲惠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黎瑞鵬對於被告黎玲惠負有債務之情形,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黎瑞鵬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間於94年12月2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46900分之825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於94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黎瑞鵬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94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黎玲惠於94年時賣給其哥哥即被告黎瑞鵬,且被告黎玲惠已經使用花旗信用卡2、30年,是後來因為生病經濟有困難,從去年開始才無法繳納卡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黎玲惠因信用卡債務,共積欠原告159,824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而被告黎玲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94年12月20日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黎瑞鵬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帳單、月結清單及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1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四、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民法第244條第2項)。客觀要件有三:(一)須為債務人之行為。(二)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三)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一)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二)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以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有利,亦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有償行為,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主觀要件即債務人須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受益時須知有損害情事,即本件被告債務人黎玲惠及受益人黎瑞鵬均係惡意,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黎玲惠與被告黎瑞鵬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鄰○○街000巷0號7樓住所內,對於被告黎玲惠之債務情形應有所知悉,且被告黎瑞鵬迄今尚未提出買賣證明及匯款予被告黎玲惠之證明,無法證明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有相當對價,故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於被告黎玲惠之債權人即原告云云,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被告間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情事等主觀要件,則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之主張,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一)被告間於94年12月2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46900分之82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於94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黎瑞鵬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94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