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5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潘世偉 訴訟代理人 潘王明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1,9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83元,上訴人僅繳納1,665元, 尚應補繳1,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