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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劉振泰
被告
黃美蓉
被告
方昌元
訴訟代理人
許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4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美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昌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美蓉、方昌元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一)被告黃美蓉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昌元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美蓉與原告曾有僱傭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美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一)於100年6月14日19時35分許,委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黃美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為「你要小心我找人來打你」。(二)於同年6月14日21時5分許,亦用上開電話號碼傳送簡訊內容為「我剛才有去找你打死你我明天會等你」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又被告方昌元係被告黃美蓉之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6 月15日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431巷67號,以徒手揮打原告臉頰之方式,致原告受有右耳後顳顎關節處紅腫之傷害,基此,被告黃美蓉、方昌元二人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身心重大創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美蓉、方昌元就其恐嚇及傷害之行為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黃美蓉應給付原告180,00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告方昌元應給付原告180,00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美蓉則以:被告以手機二次傳簡訊至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都是伊在住家附近的市場碰到伊朋友請他幫伊傳的,伊是不懂如何操作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方昌元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其所請求之慰撫機金額實屬過高,且被告係因受原告言語刺激、辱罵下,才會失去理智對原告動手,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本起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黃美蓉以簡訊內容分別為「你要小心我找人來打你」、「我剛才有去找你打死你我明天會等你」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恐嚇文字,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文字傳送及遭被告方昌元傷害,受有受有右耳後顳顎關節處紅腫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簡訊翻拍畫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黃美蓉因本件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及被告方昌元因傷害原告之行為,均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963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雖被告黃美蓉辯稱系爭簡訊並非伊所傳送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黃美蓉之認定,是被告黃美蓉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又被告方昌元辯稱本件原告對於傷害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無非以原告先以言語刺激辱罵下,才會失去理智對原告動手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被告方昌元對於原告先以言語辱罵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定原告有先以言語辱罵被告方昌元之情為真,是被告方昌元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核屬無據。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美蓉故意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及被告方昌元因故意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黃美蓉、方昌元請求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美蓉、方昌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受被告黃美蓉、方昌元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現擔任昌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公司經營塑膠射出,每月底薪55,000元,以業績方式計算,有時可以拿到10多萬元,被告黃美蓉目前沒有工作、被告方昌元目前工作不穩定,現在在大陸,從事烘焙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美蓉、方昌元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核屬過當,被告黃美蓉應減為15,000元,被告方昌元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各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黃美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昌元給付原告20,000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各該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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