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葉靜芳
- 原告黃舜平
- 被告王燕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舜平 李金玲 被 告 王燕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舜平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伍佰參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玲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均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 元;嗣原告李金玲於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玲108,600 元;原告黃舜平於101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舜平153,866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號ALU-55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沿新北市○○區○○街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18號前時,適原告黃舜平騎乘車號NS5-908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李金玲,沿大智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被告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進入原告黃舜平駕車行駛之車道,而與原告黃舜平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黃舜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左耳出血、左前臂挫傷、左膝左小腿擦傷及因本件事故引發氣胸開刀住院及原告李金玲則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左膝挫傷及血腫、左足第二腳趾擦傷及挫傷、上門齒右犬齒鬆動等傷害。原告黃舜平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失72,886元,機車修理費用損失16,480元,且於就醫、開庭期間亦各受有薪資損失17,000元、17,500元,另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合計173,866 元,扣除原告已賠付20,000元之醫藥費用,原告黃舜平請求被告賠償153,866 元。原告李金玲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失44,200元,且於就醫及開庭期間亦各受有薪資損失8,400 元、6,000 元,另原告李金玲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08,6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黃舜平153,866 元、原告李金玲108,600 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只能分期賠償原告二人共5萬元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黃舜平所駕駛車號NS5-908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黃舜平及所搭載之原告李金鈴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昇中醫診斷證明書、洋基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凱蕾實業有限公司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醫療費用收據19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判處「王燕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卷宗影本附卷佐參,是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原告黃舜平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黃舜平主張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左耳出血、左前臂挫傷、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治療之費用,及左耳耳膜穿孔須開刀治療之費用,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失72,88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⑵開庭請假金錢損失部分:原告黃舜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訴訟,分別於99年8 月3 日、100 年10月11日、12月23日、101 年1 月20日、2 月29日向雇主請假開庭,遭被扣薪17,500元部分,查此乃原告循訴訟途逕保障其權利所必要,尚難認係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黃舜平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傷,自99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向僱主請假10天,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7,000元(計算式:日薪1,500 元×10 天+全勤獎金2,000 元=17,000元),業據其提出凱蕾實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及薪資存摺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黃舜平主張其所有車號NS5-908 號重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16,4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文為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係92年1 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於99年5 月23日受損時顯已使用超過5 年,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是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6,48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48 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⑸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黃舜平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左耳出血、左前臂挫傷、左膝左小腿擦傷,及因本件事故引發氣胸開刀住院,併致左耳耳膜穿孔,傷勢非輕,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黃舜平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業務經理,月薪約5 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②原告李金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李金鈴主張身體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左膝挫傷及血腫、左足第二腳趾擦傷及挫傷、上門齒右犬齒鬆動等傷害,經治療之費用,及二顆門牙作義齒之費用,共計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44,2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⑵開庭請假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李金鈴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訴訟,分別於99年8 月3 日、100 年10月11日、12月23日、101 年1 月20日、2 月29日開庭,找人代班遭扣薪6,000 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證據以實其說,且此乃原告循訴訟途逕保障其權利所必要,尚難認係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傷,無法工作,須找人代班7 天,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 400元(計算式:日薪1,200 ×7 天=8,400 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李金鈴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左膝挫傷及血腫、左足第二腳趾擦傷及挫傷、上門齒右犬齒鬆動等傷害,身體上或心理上所受痛苦非微,爰審酌原告目前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日薪1,200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屬合理。 ③綜上所述,原告黃舜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21,534 元(計算式:72,886元+17,000元+1,648+30,000元=121,534 元);原告李金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4,200元(計算式:44,200元+10,000元=54,200元)。 ㈣末查,被告曾於99年5 月23日先以20,000元賠償原告黃舜平醫藥費用,並同意原告黃舜平於3 個月觀察期之醫療費用由被告支付,如無法工作依工作日薪賠償,機車修理費及原告李金鈴醫療費用全部負責,如有日後後遺症,其醫療費用被告全部負責等情,此有和解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被告並已先行給付原告黃舜平20,000元,是以原告黃舜平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21,534 元,應再扣除被告前已賠付之20,000元醫藥費。 ㈢從而,原告黃舜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34 元;原告李金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0元,均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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