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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米慧

聲請人
即原告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告
嵩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龍
參加人
蔡詹水雲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段10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被告則為承租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惟因被告自99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未繳之租金,然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而言,既非出租人,本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本件當事人一造敗訴,而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不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陳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0月止已將每月租金58萬元交予訴外人即參加人之子蔡宗坤,如原告於本件訴訟勝訴,則被告需再繳納租金予原告,對參加人先前已取得租金之地位有影響等語,並提出蔡宗坤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明細文件為憑,經核尚非無由,且若被告敗訴,則參加人先前已收取租金之合法性將受影響,對參加人於法律上亦將致受不利益,要無聲請人所指參加人並不致因本件當事人一造敗訴而將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況參加人於10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參加書狀,該參加書狀亦經本院當庭送達為聲請人即原告以及被告於當日所收受,且參加人已於當日為言詞辯論,聲請人並未當庭提出異議,直至101年7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對參加人之參加提出異議,有參加人101年6月27日民事參加訴訟狀、本院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101年7月24日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稽,參加人既已於101年6月27日為言詞辯論,聲請人又未當庭提出異議,參照前引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聲請人自不得再對參加人之參加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本件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林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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