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原 告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嵩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健龍 參 加 人 蔡詹水雲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嵩泉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14140號函解散登記,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有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23649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有無受理被告呈報清算人事件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 序,復經股東會另行選任許健龍清算人,有被告公司100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紙在卷可考,自應以許健龍為被 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6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萬元 ,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382萬元自準備狀三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則參加人先前對被告已收取租金之合法性將受影響,參加人實受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堪認參加人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具狀表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段 10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8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支付9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後,竟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於99年8月11日 以三重正義郵局0021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未獲置理,是被告於98年12月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予原告,則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1,682萬元(計算式:58萬元×29個月=1,682萬元),爰依據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1382萬元自準備狀三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與被告間訂有系爭租約,也有付租金給原告,只是公司財務委由訴外人蔡宗坤處理,並請蔡宗坤將租金交付予原告,不知道為何後續租金未支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 (一)參加人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2年11月起,一直係借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43萬元(惟契約書上記載每月租金30萬元),並由訴外人即參加人之子蔡宗裕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自96年1月起,租金增為58萬元(惟 租約則自98年6月1日始改為58萬元),至98年5月至同年 12月之租金支票係由參加人配偶蔡城處理,應是參加人配偶蔡城考量原告需要用錢,才會同意將98年5月至同年12 月支票由原告兌領,但其餘仍應由實際權利人即參加人收取。且被告於99年1月起至100年10月份之租金確實交付參加人之子蔡宗坤收取,顯見被告應無再給付與原告租金之義務,原告僅為借名之出租人甚明。況原告直至99年8月 才發函予被告,遲至101年4月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非收取租金之真正權利人。 (二)關於被告所簽訂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房屋租 賃契約,如上所述,其出租人仍係參加人借用原告之名義所簽訂。至原告於101年5月陳報狀所附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出租人竟為「蔡城」 ,參加人不知其由來,且該「蔡城」二字,似為一般橡皮章所蓋用,並非蔡城所親簽,故該租約不無疑義。 (三)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增建,但該增建部分係前手經營保齡球時所增建,並非原告所為,而系爭建物(包括整個保齡球館之建物及設備)是參加人配偶蔡城向前手自由企業社劉木村購買,購買後則全部贈與參加人,故該等增建部分亦屬參加人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並非真正權利人。 (四)至於許健龍於鈞院雖曾稱「被告有支付予出租人陳英美」等語,惟許健龍於被告嵩泉公司並未出資,僅為蔡宗坤所借用之名義負責人,並非真正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蔡宗坤,相關事務包括財務均由蔡宗坤負責處理,從而,許健龍根本不清楚付款之情形,其所述不實,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蓋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本不以其為租賃物所有人為限,縱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本件參加人雖迭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僅係借用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有收取租金之實質權利等情,原告亦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然無論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何,承上說明,皆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訂立系爭租約以及系爭租約之效力,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何人無涉,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又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6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有系爭租約,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98年5月至12月每月面額58 萬元之支票、99年8月11日寄發之三重正義郵局002147號 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且始終為被告所是認,有被告101年5月11日、101年10月8日陳報狀、101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足稽,此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被告所自認,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堪信為真實。至參加人否認原告為實際出租人,系爭租約乃係參加人借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等情,即屬對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加以爭執,縱令參加人對所輔助當事人有利之行為,亦顯已與被告自認之訴訟行為有所牴觸,承上揭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不生效力。又參加人指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健龍僅是被告形式上負責人,並未出資且參與相關事務,許健龍所述非可採信等情,惟此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健龍所否認,並陳明其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有出資,僅係委任蔡宗坤處理公司財務等語。而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本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今被告公司對外之代表既為許健龍,業如前述,且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縱 許健龍並未出資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仍不礙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並有獨立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且渠嗣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亦為被告公司行清算程序中之負責人,有獨立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健龍對外所陳,亦仍屬被告公司對外之意見,況渠當庭陳稱,系爭租約是原告出面與被告簽訂的;亦具狀表示被告係和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財務當時請蔡宗坤處理等語明確,尚難僅以許健龍未親自處理公司內部之財務事務,即否認渠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參加人前揭情詞,即非可採。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李瓊玉雖證稱:伊有經手系爭租約一事,當時公司董事長是蔡宗坤,他請伊在系爭租約上簽名,因許健龍是掛名,所以用許健龍名義簽約,是蔡宗坤叫我簽許健龍名字等語,然證人所述已與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不符,就被告公司董事長為何人應屬證人個人意見,且由蔡宗坤委由證人於系爭租約上簽許健龍名字等情,足見被告公司斯時對外亦係以許健龍為代表人,且此情亦不足以表示許健龍即不知悉有簽立系爭租約一事,是參加人僅以渠為被告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即遽認渠所言難謂真實,尚非可取。 (三)又參加人主張自92年11月起,一直係借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43萬元,自96年1月起, 租金增為58萬元,租金皆係提示兌現後存入參加人之子蔡宗裕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蔡宗裕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明細、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由原告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95年度租約)影本各1份為證,然借用原告名 義為出租人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就95年度租約亦提出由參加人之配偶蔡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兩份租約內容雖屬同一,惟參加人所提之95年度租約係以原告為出租人,而原告所提之95年度租約則係以蔡城為出租人。參加人雖以原告提出之95年度租約之「蔡城」二字,為一般橡皮章所蓋用,並非蔡城所親簽,而爭執該契約之真實性云云,惟觀其旁仍蓋有蔡城用印之印文,尚難謂有何不當。另參以證人即參加人之子蔡宗坤在庭結證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沒有。原告是我父親的同居人。」、「(問:這間房子是否都有出租給被告嵩泉股份有限公司?)有。從92年就開始出租給被告。」、「(問:租約出租人都是以誰名義?)原本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們也不會在意租約出租人是誰,後來父親在98年11月過世後才衍生這些問題。」、「(問:你是否了解你父親有借用原告名義定租約?)95、96年左右,我父親有幫一家公司作保,後來該公司營運出問題,債權人都找我父親要錢,我父親為了避免困擾,可能這個時候才用原告陳英美名義定租約。」、「(問:你父親還沒過世前租金如何收取?)當時我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所以我都一次開1年份12張支票給我父親。」、「(問:你父親過世 後租金如何收取?)透過被告公司會計把租金給我之後,我再給蔡詹水雲。」、「(問:你為何把租金給蔡詹水雲?)因為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蔡詹水雲的。」、「(問:系爭房屋租金你付給蔡詹水雲什麼時候?)100年10月,之 後被告公司結束營業,就沒有支付租金。」等語可知,蔡城生前與原告關係密切,關於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毋寧皆係由蔡城主導並決定租金之流向,參加人並未介入租約之簽訂事宜,則參加人有無向原告借名為出租人之原因及必要,已非無疑。又95年度租約雖分別存有以原告及蔡城為出租人之租約各1份,且原告與參加人就此2份租約之解釋亦均各執一詞,惟亦皆乏實據可佐,難認95年度租約就應以何份契約為準。然系爭租約並無如95年度租約之問題,僅有原告為出租人之租約1份,且租約既定3年為一期,每期續約情況不一,出租人本非須與先前租約連續同一,況系爭租約前6個月之租金自始即為原告所收取,堪認原 告確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無訛。是參加人以95年度租約收取租金情況即認系爭租約有借名出租之情事,亦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系爭租約存在,而自99年1月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予原告,被告雖辯 以有委託蔡宗坤處理,不知為何未繳付云云,然此為被告公司內部間財務處理事宜,尚不得以資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682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382萬元自 準備狀三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9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爰依 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