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458號原 告 李仁益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瑋萍律師 住臺北市○○區○○街45巷17號 朱子慶律師 住同上 被 告 新世紀國際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崙背鄉○○村○○街22巷17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林財正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17號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李仁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李仁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8月6日、面額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票號CH755209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於99年8月6日簽訂新天宇布袋戲公仔製作合約書,以上開本票作為合約履約保證之用,而合約書第11條約定,倘因合約或因合約而生之糾紛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雙方於100年7月訂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8 條約定,除本協議書條款外其他關條款規定,仍依公仔合約書中相關條款為準,合約第17條約定,協議書作為合約之一部分,即有關管轄之約定,雙方仍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約書第17條後加註,若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有違反時,需賠償被告已給付金額之兩倍金額,作為損失賠償,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並無條件同意被告提出履約保證用之本票,填上到期日向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要求二日內以現金支付,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簽約人即原告李仁益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若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