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02號原 告 有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及 訴訟代理人 劉政廷 訴訟代理人 吳巧雲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惠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昱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煜斌 參 加 人 賀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訂購LED燈1批,原告已於民國100年8月間陸續交貨完畢,被告並未付清相關貨款;被告則辯稱原告交付之LED燈具有瑕疵,因而未付清貨款 等語,參加人則陳稱其係透過被告向原告購買LED燈,就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而聲請參加訴訟。而兩造當事人就參加人之參加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辯論,依前揭規定,應准許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訂購LED燈1批(下稱系爭LED燈),原告已 於100年8月間陸續交貨完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7,500元,依雙方交易模式為次月結60天,是被告理應至 遲於100年12月間支付上開貨款,惟被告僅開立票據號碼 F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12月31日、金額為360,000 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兌現,尚積欠貨 款427,500元則未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被告指稱有瑕疵的不良品有退十幾顆回來給原告,原告做過測試後將問題回覆給被告,原因可能是被告在剪PIN腳的時候,剪成過短,即剩下的過短,以致在高溫過 錫作業時(即要將LED燈固定在線路版),受溫度作用 的影響,材料膠體迅速膨脹收縮,所產生的應力作用,導致材料內部結構受破壞(即材料產生銀膠鬆動不良),因而導致材料晶片與支架接觸不良及脫離,使材料在過錫後出現燈泡不亮的現象。 2本件被告就已收受系爭LED燈乙事並不爭執,其所爭執 的是原告提供之LED燈具有瑕疵,因而拒絕付款。惟經 鈞院將原告所出售而經被告剪腳之LED燈泡(即證物一 與證物二)及原告所提供未經剪腳之LED燈泡(即證物六 與證物七)各60PCS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LED燈泡無法正常點亮之原因,依 該院於102年10月21日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9頁最 終結論:「一、證物一與證物二所隨機抽樣之10PCSLED燈泡皆無法正常點亮,而為不良之產品;其可能原因 應為使用機械自動剪腳相關設備因設定之剪切力道過大,造成LED內部之電性連接狀態因受到影響所造成;但 是否有虛焊(焊接不實)之情況,以本案待鑑定標的之狀態而言則無法判斷。二、證物六與證物七所隨機抽樣之10PCS LED燈泡均可正常點亮,而未有產品不良之情形 。」所載,系爭LED燈無法正常點亮之原因係因被告於 剪腳加工時,因自動剪角相關設備設定之剪切力道過大,而造成LED燈內部之電性連接狀態因受到影響所造成 ,並非原告所提供之系爭LED燈本身具有瑕疵,此亦可 由臺經院另取尚未經被告剪腳而由原告提供之LED燈, 經過剪腳後測試,燈泡皆可正常點亮足資佐證。準此,被告依法即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貨款427,500元及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出售之系爭LED燈的組成分為支架(PIN腳)、發光晶片和導線,導線是和晶片的正負極連接,晶片的一端和一隻支架黏接在一起,導線的一端則焊接另一隻支架上,導線的另一端焊接在晶片上,另外的部分為燈泡本身(膠體),而原告產品中的晶片部分和焊接的支架會脫離,導線和晶片以及支架的連接處也會有虛焊情形,沒有黏牢,具有瑕疵,安裝後會有間斷性不亮現象等語。 四、參加人賀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賀陽公司)則為輔助被告而陳述稱:系爭LED燈均係參加人委託被告向原告所購買,從 交易至訟爭之間已歷多年,數量高達500餘萬顆,種類、品 質均相同,訴爭前原告所製作之產品除本件未清償之貨款外,均無瑕疵,然買賣屬於互有對價之契約,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D燈既有瑕疵,於瑕疵未補正前,被告自得拒絕買 賣價金之交付;又本件雖經臺經院鑑定,但其鑑定結果應有失客觀及偏頗之虞,且對於切腳部分,因為電子公司生產都有一定的程序,過錫爐再切腳,無法調整力度,只能調整切腳的長度,機器是以刀片切的,不是剪斷的,故本案的鑑定報告鑑定時是以斜口鉗來剪斷LED的腳,並非以正常方式切 腳,故鑑定結論不可採信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LED燈1批(下稱系爭LED燈), 原告公司已於100年8月間陸續交貨完畢,貨款共計787,500 元,依雙方交易模式為次月結60天,是被告理應至遲於100 年12月間支付上開貨款,惟被告僅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兌現,尚積欠貨款427,500元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據其提出 訂購單、系爭支票各1紙及出貨單5紙(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參加人陳稱系爭LED燈均係 參加人委託被告向原告所購買等情,然依原告所提上開訂購單、支票及出貨單內容,可知均以被告為買受人及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並未否認當初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LED燈,足見本件買賣之買受人為被告甚明,參加人所述上情 ,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拒絕給付所積欠之貨款427,500 元,惟原告否認所出售之系爭LED燈具有被告所稱之瑕疵, 且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辯稱其 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LED燈具瑕疵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 ,依此規定,自應由其就所辯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此點,本件被告固提出訴外人鴻利光電公司所製作之分析報告為佐證,然該分析報告為被告於訴訟外委請該公司所分析製作,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記載之真實性,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為真正,自難據此逕認系爭LED燈確存有被 告所稱之上開瑕疵。 (二)另原告所出售之系爭LED燈為未經剪腳加工者,此為被告 所是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其他機關為鑑定,經本院命被告提供原告所出售經其剪腳加工之LED燈,及命 原告提供所出售未經剪腳加工之LED燈供鑑定之用,兩造 即分別提出原告所出售而經被告剪腳加工之LED燈(即證 物一與證物二)及原告所出售未經被告剪腳加工之LED燈(即證物六與證物七)各60PCS,委請臺經院就「一、證物一、證物二已剪腳之LED燈泡各60PCS,請隨機取樣各10PCS ,檢驗受檢燈泡當中有無因晶片與支架焊接點脫離或者導線與晶片以及支架連接處虛焊(焊接不實)而致產品不良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加工過程剪腳過短造成?二、證物六、證物七未經剪腳之LED燈泡各60PCS,請隨機抽取10PCS之燈泡,檢驗其有無上述說明之不良情形?」等事項為 鑑定,經該院以CNS國家標準所列示之抽樣方法進行取樣 處理後,就上開事項為鑑定,結果認:「最終鑑定結論.壹、...?結論:一、證物一與證物二之實際實品分別為62PCS與59PCS。二、證物一與證物二隨機取樣各10PCS ,經檢測可得二者經抽樣所得之待測樣品均有無法點亮之不良情況。三、依據LED之一般製造流程,在本案鑑定標 的剛完成製造的產品為良品的前提下,證物一與證物二之LED確實可能因剪腳過短,且剪腳設備設定之剪切力道不 當,導致LED內部結構遭到影響而使相關焊接點脫離,從 而使得LED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但產品本身是否有虛焊( 焊接不實)之情況,以本案之待鑑定物狀態而言,則因其非原本之製造完成狀態,因此尚難判斷。貳、...?經由檢測結果,證物六與證物七所隨機抽取之10PCS燈泡皆 可正常點亮,且再由證物七所抽取出中任意挑選一顆LED 燈泡剪短腳位長度,使其與證物一與證物二之腳位長度約一致後測試,亦可正常點亮,而未有產品不良之情形。」等情,此有該院於102年10月21日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其中第28頁、第29頁)。據此,足認系爭 LED燈無法正常點亮之原因可能為被告於剪腳加工時,所 使用機械自動剪角設備設定之剪切力道過大,造成該LED 燈泡內部之電性連接狀態受到影響所致,無法依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證明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LED燈在未經被告 剪腳加工前即存有瑕疵,是以被告所辯上情,洵無足採。至於參加人雖稱臺經院鑑定結果應有失客觀及偏頗之虞,且對於切腳部分,因為電子公司生產都有一定的程序,過錫爐再切腳,無法調整力度,只能調整切腳的長度,機器是以刀片切的,不是剪斷的,故本案的鑑定報告鑑定時是以斜口鉗來剪斷LED的腳,並非以正常方式切腳,故鑑定 結論不可採信等語,然其空言否認此鑑定結論,復未提出更具體、有效之鑑定方法供本院參酌是否重行鑑定,自不能率爾推翻臺經院之前揭專業鑑定意見。 七、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規定。本件原告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之 系爭LED燈既無瑕疵,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本 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