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70號原 告 鄭國清 被 告 江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費用之請求。又於101年8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69 元,並於同日當庭減縮薪資差額損失為62,462元、工作損失為58,800元。復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08 元,並於同日當庭撤回勞工保險條例退休老人給付損失322,240 元、工作年資特休假損害19,138元之請求,並擴張工作損失為58,800元,減縮薪資差額損失為62,460元而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30元及自101年8月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同事關係,於100年8月27日上午9 時10分許,兩造僅因工作細故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870 元,另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又原告因本傷害事件遭原任職之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於100年9月7日解雇開除,嗣於101年10月20日始前往東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昱公司)任職,即自100年9月8 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期間待業喪失工作權1個月又12日,其在東源公司之一個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故計受有工作損失58,800元。復原告任職東昱公司之最高薪資為28,047元,與東源公司之一個月平均薪資42,000元相較,薪資差額12,102元,而原告在本傷害事件之刑事判決確定後業已回東源公司任職,是在東昱公司之任職期間即自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計受有薪資差額之損失62,46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失為273,130元(含醫療費1,870元、慰撫金150,000 元、工作損失58,800元、薪資差額之損失62,4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130元及自101年8月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為東源公司派至日茂公司支援的送貨司機,被告為日茂公司的倉貨管理人員,公司規定要求被告管理存放貨品使用之棧板,當天原告要將棧板拿出去賣,被告不讓原告拿,兩造因此起了口角,原告拿貨品打被告,被告於正當防衛下與原告打了起來,兩造都有受傷,原告有去驗傷,而被告沒有驗傷,而公司規定於職場上有類此行為,必須開除,故被告被日茂公司開除,原告亦遭東源公司開除,故東源公司開除原告係其私人勞資糾紛,與被告本人無關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打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份為證,且被告因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9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江政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70 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7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外貌對於原告之交友或他人對原告之第一印象,必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原告於本件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有拿地上的貨物丟被告等語(見100 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687號告訴人訊問筆錄),復本件侵權行為起源於兩造因工作意見分歧所生之爭議,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高等法院99年醫上易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遭原任職之東源公司於100 年9月7日開除,嗣於101 年10月20日前往東昱公司任職,即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期間喪失工作權,而其在東源公司之一個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計受有工作損失58,800元乙節,固據提出日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懲處公告1 紙、存簿明細影本2 紙為證,惟查:依原告據以提出之懲處公告所示,其說明二記載「針對此事件江員與鄭員已嚴重違反公司人員品質素養規定....依公司團體契約書獎懲辦法第2條第2項第1 款,在工作場所內對管理人員或其他人員施以暴行者。此行為已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依照公司規定....即刻予以開除」、說明三記載「鄭國清隸屬東源物流總經理室單位....派任至日茂支援司機,故將該員於懲處公告裁示簽核後,調回所屬單位處理之。」,足認原告遭東源公司解職,乃因原告違反公司團體契約書獎懲辦法第2條第2項第1 款「在工作場所內對管理人員或其他人員施以暴行者。」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洵難憑採。 (四)薪資差額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傷害事件之刑事判決確定後,業已回東源公司任職,是在東昱公司之任職期間即自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計受有薪資差額之損失62,460元,然經查:原告就職之薪資高低,係僱用人與受僱人即東昱公司與原告,基於自由市場、資本社會、人力需求強弱等方面而為之協調商議合意,非被告所能決定,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能影響,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據此主張,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870元(計算式:1,870元+15,000元=16,87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70元及自101年8月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不必繳納裁判費,本件又無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並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