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南林 訴訟代理人 曹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麗君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楊士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6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7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子吳晏酩,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3段與漢口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步行至該路口橫越道路,被告則早已見原告橫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即原告步行於道路上,竟貿然騎車直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封閉性頭部外傷、雙側上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90天×1,200元=108,00 0元),且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3,000元(計算式:2 1,000元×3=63,000元),另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造成精 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000元,合計全部費用為241,000元(計算式:108,000元+63,000元+70,000元=241,000元),然上開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責任,爰依比例 分擔原則減少對被告之請求3分之1之賠償金額即僅請求 160,667元(計算式:241,000元×2/3=160,667元,元以下 4捨5入)。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係綠燈直行,因當時夜間光線昏暗,被告並未察覺原告,待被告駛近時,詎原告竟違反號誌規定,闖越紅燈,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突然自被告左方馬路雙黃線站立處衝出橫越馬路,被告當時根本閃避不及,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依照當時情境,馬路上根本不該有行人擅自闖越,且夜間光線昏暗,被告無法預見原告之舉止而防止事故之發生,本件事故肇事起因係原告侵犯被告之用路權,被告遵守交通法規號誌並信賴行人亦會遵守而使用道路,並未有可歸責之處。 (二)又案發當晚19時31分許,夜間光線昏暗,且明志路3段之 路燈當時係全數熄滅(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夜間有照明與事實不符),被告無法察覺原告存在,被告騎乘機車駛至原告前,原告突然衝出,被告無法事先預見及防範,鈞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204號刑事判決誤 認被告未注意所謂行人之危險事態,被告對此提出上訴,嗣於101年7月20日經鈞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是縱鈞院認為本件被告亦有過失,則因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責任在原告闖越紅燈,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所致,其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亦非如原告主張其僅負3分之1責 任。 (三)另原告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在職日期至100年2月27日,是以,原告於100年2月28日起即無工作,既然無工作即無可預期之薪資收入利益,因此原告主張受有3個月之 薪資損失63,00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當庭表示係因本件車禍公司才將原告辭退,然而原告失去工作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法請求工作損失,另依原告起訴狀載有:「僱用看護三個月每天1200元」,然而,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雇用看護證明,亦無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據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並無理由,縱使原 告有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再者,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32條規定,原告開庭表 示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則被告請求應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之。且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又被告於系爭事故中,因原告過失之舉,致被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450元(計算式:650元+7,800元=8,450元)、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 元(計算式:1,200元×20×2=48,000元)、機車修理費 用3,950元等損害,且被告因此事故受到驚嚇,精神受創 ,久久無法平復,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全部費用為140,400元,縱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 ,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24374號刑事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204號刑事卷宗、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7 號 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3分之2比例之過失責任,並賠償上開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在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起訴狀中自承原告係自馬路中間之雙黃線處穿越馬路等情,而系爭事故地點設有行人穿越道,並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查 卷第12頁、第13頁),且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廖苡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有路人告訴伊是機車其是沿明志路走,綠燈通過漢口街時,有一名老先生穿越馬路,當時天色昏暗,可能不小心就撞上,撞擊點在停等線及斑馬線的中間等語(見偵查卷100年10月14日訊問 筆錄),足見原告於事發時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擅闖紅燈行進,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為真,原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第134條第1款、第4款規定。另據被 告於警詢稱:「(問:當時你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當時我沿明志路三段直行往新莊方向行駛,當時我是綠燈直行,雙向都沒有來車,等我騎到斑馬線時,看到對方劉南林已經橫越馬路到一半,但他並沒有走斑馬線,我靠近他之後,他突然停頓,我以為他要讓我先過,我繼續行駛時,因為我有打大燈,照理講對方應該會稍微注意有無左右來車,但對方沒有注意,突然又往前走,雙方才會發生碰撞,碰撞之後我被機車壓到腳,我有看到對方劉南林被撞到之後兩眼無神的坐在路旁,我看對方還能移動坐到路旁,第二反應看我兒子吳晏酩有沒有受傷,但因機車壓到我的腳無法動彈,這時候旁邊的路人過來幫我牽車,並有其他在場的人幫我們報警並叫救護車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顯見被告於騎乘機車行進 當中,已見原告橫越馬路之情狀,卻未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騎車前進,致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本應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致與行人即原告碰撞,亦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突然衝出,閃避不及,現場燈光昏暗,且舉信賴原則認無法防範云云,尚非可採。況兩造均因系爭事故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204號判處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由該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撤銷改判,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均認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是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身體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封閉性頭部外傷及雙側上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08,000元(計 算式:90×1,200元=10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看護費收據,亦無看護證明云云,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醫囑欄位有記載「須專人看護三個月」等文字,足見原告確有僱請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原告請領補償金,該基金於 101年10月29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並有檢附 原告於100年2月28日至100年4月28日之看護證明,益徵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期間聘請看護照料之事實,雖該看護證明之看護期間僅有60日,並未達3個月,然原告所受之傷勢 既需受3個月之專人看護照料,縱第3個月原告未聘請看護而係委由親屬看護,固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對造,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依據上開基金函檢附之看護證明及補償金理算書,該基金補償原告看護費係以每日1,200元為計,是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3個月看護 費用之損害108,000元,洵為可採。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受害人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是依上開基金函覆結果,原告共受領37,470元之補償金,其中 36,000元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原告30日看護費用之金額(計算式:1,200×30=36,000),有上開基金函及其檢附 之補償金理算書乙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從原告可得請領之看護費用中扣除之。準此,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108,000-36,000=72,000)。至於其餘補償金1,470 元部分,為原告就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所得之補償,並據原告於聲請補償金時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及計程車單據為證,有上開基金函檢附之單據及補償金理算書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然原告於本件中向被告所為之請求並不包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損害,故此部分並無使原告有雙重受償之疑慮,自不應再從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項目中扣除1,470元,附此敘明。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3,000元( 計算式:21,000元×3=63,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昱熹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100年2月28日起被公司辭退,已無工作,既然無工作即無可預期之薪資收入利益,且原告失去工作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認原告主張受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並無 理由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載建議原告之傷勢須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於該期間內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並受有 相當於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勞動能力受有減損, 要與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在職或被辭退無涉,是被告所辯,即非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害63,000元,尚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封閉性頭部外傷及雙側上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榮民,目前無工作,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任職於甜甜貝兒服飾店,擔任店員,月薪為24,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於未折算兩造過失比例前,原告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之減損及慰撫金之損害金額應共計為185,000 元(計算式:72,000+63,000+50,000=185,000)。 (三)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應負過失之責,業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 分之2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是原告 主張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僅負3分之1過失比例責任等情,非可憑採。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予以過失相抵,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1,667元(計算式:185,000×1/3=61,667,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 依法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未遵照燈光號誌指示行走之過失,致被告受有機車受損、身體受傷等情事,自亦應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以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應屬可採。是下就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抵銷金額,分項敘述如下: ⒈機車損害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其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為3,950元,並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被告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然被告所有之GFE-058號重型機車為84年10月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2月27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上開車輛就經折舊後之修理 費用應為395元。 ⒉醫藥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於事故發生當日即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就診,受有雙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並計支出醫療費用8,450元,業 據其提出署立臺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至署立臺北醫院醫院至急診外科就診時,經診斷受有胸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足踝擦傷,亦有該院101年11月14日 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雖原告主張上開署立臺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乃「門診」診治之費用,與被告所述係事發當日掛急診就醫之情形不合,故認被告此筆支出,顯有可疑云云,然該繳費證明書上已明示診療科別為急診外科,且署立醫院上揭函亦有被告系至該院急診外科就醫之說明,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又綜觀署立臺北醫院於上揭函檢附之急診醫囑單,被告髖部、大腿、小腿及踝部有磨損或擦傷之情形,與龍昌診所診斷被告之傷勢大致相符,故被告於龍昌診所就診之傷勢亦應為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是被告主張為此共支出8,450元之醫 療費用,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勢而有2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48,000元(計算式:1,200元×20×2=48,000 元)乙節,固據被告提出甜甜貝兒服飾店在職證明書乙份為證,然就該文件內容觀之,可知雇主雖有記載被告因車禍受傷無法長時間站立,治療期間需在家修養等情,惟就原告提出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雖有註明於治療期間宜居家休息,然並未載明休養期間,又經本院函詢署立臺北醫院依被告所受傷勢之休養期間為何,然署立臺北醫院以上開函文函覆略以:因被告急診就醫後再無回本院覆診,無法判定其休養時間需多久等語,是尚難從上開資料認定被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然被告足部受有傷勢等情,尚屬明確,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合本件車禍發生狀況、被告足部尚被機車壓住等情形,並參以其從事門市服務業需久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星期為適當,又依被告主張一個月工作20日,則 每月有10日假日,相當於1星期內有2日之休假,故被告可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1,200×(7-2)=6,000〕。至原告主張經原告查詢經濟部網 站,並未查詢到被告任職公司之資料,難認被告受有每日1,2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然私人行號或公司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所在多有,尚不能以該私人行號或公司未經登記即否認被告有受雇於他人之情事,且甜甜貝兒時尚精品店之負責人鄭淑華亦就被告就職之情事,提出在職證明書,若有不實之情事,乃有被訴偽造文書之風險,衡諸事理,一般雇主尚難為其勞工甘冒背負刑事罪責之風險而提出不實之在職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被告身體權,致被告受有受有雙足多處挫傷、胸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勢,自受有一定上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復參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屬過高,應認為15,000元始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於未折算兩造過失比例前,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醫藥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9,845元(395+8,450+6,000+15,000=29,845)。惟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亦與有過失,有如前述,被告應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分之2過失責任,尚非如被告所辯之被告僅應負2成之過失比例責任,故被告可得向原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為19,897元(計算式:29,845×2/3=19,89 7,元以下4捨5入)。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41,770元(計算式:61,667-19,897=41,770)。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4月18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0年2月27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訴外人吳晏酩, 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3段與 漢口街口時,係綠燈直行,詎反訴被告竟違反號誌規定,闖越紅燈,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突然自反訴原告左方馬路雙黃線站立處衝出橫越馬路,致使反訴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腕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經反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450元(計算式:650元+7,800元 =8,450元)、且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計算式:1,200元×20×2=48,000元),又反訴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機車因車損支出修理費用3,950元,另反訴原告因閃避不及,與吳晏酩雙雙跌倒受傷,反訴原告與吳晏酩均受到驚嚇,精神受創,久久無法平復,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全部費用為140,400元,為此,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400元及自反訴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應就本件事故負3 分之1之過失比例責任,伊也無法從反訴被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看到其受有嚴重傷勢,且該證明書並無教學醫院來的有公信力,看不出反訴被告須休養多久等語置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致反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400元等節,業因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向反訴被告提出 抵銷抗辯,並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於19,897元金額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且反訴原告於19,897元金額之範圍內對於本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成立抵銷,已如上述,則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損害賠償金額可再為主張。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0,400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