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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總來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木興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兆鵬
訴訟代理人
陳致祥
訴訟代理人
蔡伍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鋒
被告
翔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91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向原告訂購天花板線路管線五次,100年4月29日貨款31,779元、100年4月30日貨款114,439元、100年5月2日貨款84,802元、100年5月3日貨款186,011元、100年5月3 日退貨11,516元100年5月11日退貨11,143元,共積欠貨款394,372 元,含稅414,090 元,詎被告收受該貨物後,拒不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張、出貨單影本7張、出貨退回單影本2張、客戶對帳明細表影本1 張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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