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04號原 告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告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日堂 住臺北市○○區○○○街○段0號八樓 邱俊穎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1日簽訂「工程名稱: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工程- 北側聯外道路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67 萬5,660 元,由原告承攬「全套管基樁工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雙方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混凝土耗損為10% (基樁及劣質樁頭),若超過上述數量應按業主價購之價格於當期計價款扣除。」,依上揭約定可知,被告只有在基樁及劣質樁頭之混凝土耗損超過10% 以上時,始得就超過之數量於應給付原告之計價款中扣除,倘若基樁及劣質樁頭之混凝土耗損在10% (含)以下者,則被告不得自應給付原告之計價款中扣除。 ㈡而原告於雙方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後即依約履行,原告並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4 條「付款方式」約定,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詎被告未視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竟於應給付原告之計價款中共計扣款45萬8,470 元,顯有違誤,茲說明如下:(1) 被告在系爭工程基樁及劣質樁頭之混凝土耗損未超過10% 以上之情形下,竟於應給付原告之計價款中扣除13萬8,130 元,此經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以備忘信函向被告告知,「有關『工程名稱: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工程- 北側聯外道路工程』之混凝土材料款項誤扣事宜,請貴公司儘速釐清及退回誤扣款項」(原證2 號),被告隨即於翌日函覆原告,承認確實有誤扣之情形,並告知「本公司同意混凝土耗損10% 之款項,計138,130 元,將於下期款項放款」(原證3 號),為此,原告於同年7 月12日開立金額13萬8,130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證4 號),嗣於同年9 月24日並再寄發三重溪尾街郵局第895 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付款(原證5 號),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2) 再被告並另以混凝土樁頭劣質超高為由,於應給付原告之計價款中扣除32萬340 元,惟系爭工程之基樁及劣質樁頭混凝土耗損並無超過10% 以上之情形,被告所稱混凝土樁頭劣質超高云云,僅係其片面指稱,並不符實情。為此,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以備忘信函併向被告告知「對於貴公司於最後一期請款金額中逕行於本公司款項中,以混凝土樁頭劣質超高為由扣款320,340 元,本公司對此一狀況強烈抗議」(原證2 號),並以同年9 月24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895 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付款(原證5號),惟被告迄今亦未給付。 ㈢綜上,因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價款中,無據共扣款458,470 元(計算式:138,130 元+320,340 元=458,470 元)被告為清償上開45萬8,470 元之扣款,雙方同意,由原告向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即黃淑貞同為一人之訴外人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承租吊車,每月租金30萬元(原證6 號)以此為抵銷,而因原告向訴外人立威公司承租吊車係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共12日(原證7 號),故按比例計算,應付租金為12萬元,此二者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萬8,470 元之工程款項(計算式:458,470 元-120,000 元=338,47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100 年6 月27日(銅)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信函、被告100 年6 月28日采辰字第000000000 號函、統一發票、三重溪尾街郵局存證號碼000895號函信函、吊車租借合約書、吊車租借簽收單各影本1 份、承包商工程計價請款單影本5 份為證。為此,爰依據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有關誤扣之138,130 元部分:被告在系爭工程基樁及劣質樁頭之混凝土耗損未超過10% 以上之情形下,誤認原告於系爭工程超標使用之混凝土計145.4 公尺,且以每公尺1,900 元計算,而就其中半數13萬8,130 元,於應給付原告之計價款中扣除(計算式:1,900 元×145.4 ÷2=138,130 元),此 節被告並不爭執,此參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采辰字第000000000 號函以「本公司同意混凝土耗損10% 之款項,計138,130 元,將於下期款項放款」(見原證3 號),是被告自應依該承諾給付該138,130 元之扣款予原告。至其扣款之時間及過程,茲說明如下:①被告就原告99年8 月30日第1 期計價請款,以混凝土耗損為由扣款65,867元(未稅,含稅為69,160元)(原證10號)。②被告就原告99年9 月30日第2 期計價請款,以混凝土耗損為由扣款34,019元(未稅,含稅為35,720元)(原證11號)。③被告就原告99年10月28日第3 期計價請款,以混凝土耗損為由扣款19,000元(未稅,含稅為19,950元(原證12號)。④被告就原告99年12月1 日第4 期計價請款,以混凝土耗損為由扣款81,610元(未稅,含稅為85,690元)(原證13號)。⑤被告就原告99年12月28日第5 期計價請款,以混凝土耗損為由扣款62,610元(未稅,含稅為65,740元)(原證14號)。⑥以上第1 期至第5 期因混凝土耗損之扣款合計為276,260 元(含稅)(計算式=69,160元+35,720元+19,950元+85,690元+62,610元=276,260 元)。就此,被告於第5 期計價時表示就該扣款「采辰、富鋼各半」(見原證14號計價請款單右側備註欄下方),是被告就混凝土耗損乙事,總計於第5 期即最後一期之計價時,對原告之扣款金額,為276,260 元之一半即為138,130 元。 ㈡有關誤扣32萬340 元乙節:被告另以混凝土樁頭劣質超高為由,於應給付原告之計價款中扣除32萬340 元乙節,係因被告無視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附件「高架橋基樁詳圖」中「2.0mψ場鑄結構體用樁配筋圖」約定樁頭劣質混凝土打除高度為1.15公尺,且應列入基樁混凝土用料之範圍(參原證1 號),是以,原告業已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0條依甲方(即被告)及業主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而無基樁及劣質樁頭之混凝土耗損超過10% 以上之情形,被告所稱混凝土樁頭劣質超高云云,僅係其片面指稱,並不符實情,被告自不得率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1條約定,於應給付原告之計價款中扣除超過混凝土數量之款項。 ㈢再者,倘若原告真有超過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使用混凝土之情形,被告應按實際超過之基樁高度及基樁數計算灌漿超過之混凝土數量,而非略以其101 年6 月25日調解程序所提「偉泰基樁明細」所示「灌漿超高部分平均以2 米計*50 支*3.14 共計超高314 米,再扣除之前已計之損耗145.4 米=168.6 米*1,900元=320,340元」遽為扣除應給付予原告之計價款32萬340 元(原證8 號),被告此舉,顯為不甘遭其業主扣款(參原證3 號),而將該扣款部分轉由原告承受,是以被告扣除32萬340 元乙節,於約無據。 ㈣雙方雖有同意由原告向訴外人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吊車之租金抵銷被告向原告扣除之計價款,惟原告未同意租期未滿一個月仍以一個月之租金計算之條款,此參原證6 號之吊車租借合約書可知。再者,原告向訴外人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之吊車因有安全上之疑慮而不堪使用,原告方於100 年9 月7 日表示不願繼續承租並返還該吊車,且按比例計算應付被告之租金為12萬元,並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相抵銷,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470 元(計算式:138,130 元+320,340 元-120,000 元=338,470 元)之款項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樁頭混凝土經業主測量確有劣質超高之瑕疵,超高部分之混凝土均屬浪費,自應扣款,且係由業主直接扣款,非被告所為,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5 個月,共5 期,請款是按月以實際使用量計算請款,每期原告均有混凝土超量之瑕疵,倘第1 期計價有疑義,原告應立即反應,被告尚因上述瑕疵另行雇工進行拆除,拆除工程所支出之額外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基樁及劣質樁頭混凝土耗損並未超過10% 以上之情形,按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末按原告以向立威公司承租吊車之每月租金30萬元,主張以此抵銷被告給付之計價款,並以承租吊車期間比例計算應付租金為12萬元,即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共計12日,惟兩造間雖有系爭吊車租借關係之存在,然按吊車租借合約書第3 條後段約定「租期如未滿壹個月,仍以壹個月計算租金」,至原告提出「吊車租借合約書影本」第3 條後段劃除之記號乃係原告片面所為,被告並未同意或簽確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計價款中,曾以系爭工程基樁及劣質樁頭之混凝土耗損超過10% 以上為由,扣款13萬8,130 元、被告另於應給付原告之計價款中,以混凝土樁頭劣質超高為由,扣款32萬340 元、二者共計扣款45萬8,470 元,為清償扣款,兩造同意由原告向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即黃淑貞同為一人之訴外人立威公司承租吊車,每月租金30萬元,以此為抵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100 年6 月27日(銅)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信函、被告100 年6 月28日采辰字第000000000 號函、統一發票、三重溪尾街郵局存證號碼000895號函信函、吊車租借合約書、吊車租借簽收單各影本1 份、承包商工程計價請款單影本5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基樁及劣質樁頭混凝土耗損,有無超過10% 以上之情形,應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工程之樁頭混凝土,經業主測量確有劣質超高之瑕疵,自應扣款32萬340 元、系爭吊車租借之租期,係至少以壹個月計算租金,而原告提出之吊車租借合約書影本第3 條後段,該劃除之記號乃係原告片面所為,被告並未同意等上開情詞置辯,然原告既否認有系爭工程基樁及劣質樁頭之混凝土耗損超過10% 以上、系爭工程混凝土樁頭劣質超高等情,且業據原告提出有第3 條後段劃除記號之吊車租借合約書影本為證,是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系爭工程基樁及劣質樁頭之混凝土耗損超過10% 以上、系爭工程混凝土樁頭劣質超高、吊車租借合約書影本第3 條後段劃除之記號乃係原告片面所為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被告對此僅提出板橋江翠郵局第502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惟此信函僅能證明,被告曾以系爭工程混凝土樁頭經業主測有劣質超高,致遭業主扣款320,340 元之情形,通知原告出面協商解決,而不足證明工程混凝土樁頭確實有劣質超高之事實。況業主乃事實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測量認定,是否確為真實,恐非無疑,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兩造同意由原告向立威公司承租吊車,以租金抵付扣款320,340 元,被告將吊車租借合約傳真予原告在立約人欄蓋公司大小章,原告將租借合約第三條約定中租期如未滿壹個月,仍以一個月計算租金(預付租金新台幣10萬元支票)之文句刪除並於刪除處蓋公司小章,並於立約人欄承租人處蓋公司大小章,將租借合約寄回予被告,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更改之內容,而出租人立威公司未簽章,則契約重要之點並未合致,租借合約不生效力。惟原告於100 年8 月26日將吊車1 臺運抵工地,100 年9 月8 日返還,有簽收單影本2 份附卷可稽,原告使用自100 年8 月27日至100 年9 月7 日止共12日,原告同意給付12日之租金12萬元,自工程款項320,340 元抵扣,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付1 個月之租金30萬元,自工程款項320,340 元抵扣等語,自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8,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