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29號原 告 林志賢即玩美鞋行 被 告 覃豌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861元。嗣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 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5,861元。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7年間受僱於原告,負責對外銷售鞋子,並應將收取銷售貨款交予原告,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數次未經其業務上所持有屬原告貨款繳款,造成原告受有265,861元之損失,經原告向被告催討, 被告雖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張(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265,861元,並表示願意按期償還,惟屆期提示 仍未獲付款,被告現僅請求被告償還原告255,861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61元。 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共18張、盤點單及業績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 1858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覃豌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存卷可參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 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編號第18號之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之票據,原告自無從執附表編號第18號所示之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17號所示之本票,則合於本票應 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17號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共 計200,89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89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馬秀芳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TH0000000 │覃豌均│10,000元 │97年7月 │97年8月 │ │ │ │ │ │24日 │20日 │ ├─┼─────┼───┼─────┼────┼────┤ │2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7年9月 │ │ │ │ │ │ │20日 │ ├─┼─────┼───┼─────┼────┼────┤ │3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7年10月│ │ │ │ │ │ │20日 │ ├─┼─────┼───┼─────┼────┼────┤ │4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7年11月│ │ │ │ │ │ │20日 │ ├─┼─────┼───┼─────┼────┼────┤ │5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7年12月│ │ │ │ │ │ │20日 │ ├─┼─────┼───┼─────┼────┼────┤ │6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1月 │ │ │ │ │ │ │20日 │ ├─┼─────┼───┼─────┼────┼────┤ │7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2月 │ │ │ │ │ │ │20日 │ ├─┼─────┼───┼─────┼────┼────┤ │8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3月 │ │ │ │ │ │ │20日 │ ├─┼─────┼───┼─────┼────┼────┤ │9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4月 │ │ │ │ │ │ │20日 │ ├─┼─────┼───┼─────┼────┼────┤ │10│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5月 │ │ │ │ │ │ │20日 │ ├─┼─────┼───┼─────┼────┼────┤ │11│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6月 │ │ │ │ │ │ │20日 │ ├─┼─────┼───┼─────┼────┼────┤ │12│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7月 │ │ │ │ │ │ │20日 │ ├─┼─────┼───┼─────┼────┼────┤ │13│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8月 │ │ │ │ │ │ │20日 │ ├─┼─────┼───┼─────┼────┼────┤ │14│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9月 │ │ │ │ │ │ │20日 │ ├─┼─────┼───┼─────┼────┼────┤ │15│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10月│ │ │ │ │ │ │20日 │ ├─┼─────┼───┼─────┼────┼────┤ │16│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11月│ │ │ │ │ │ │20日 │ ├─┼─────┼───┼─────┼────┼────┤ │17│TH0000000 │同上 │40,891元 │97年9月1│未載 │ │ │ │ │ │日 │ │ ├─┼─────┼───┼─────┼────┼────┤ │18│TH0000000 │同上 │64,970元 │未載 │97年9月 │ │ │ │ │ │ │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