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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方龍
被告
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陳建福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四樓
被告
被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黃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所簽發,經被告陳建福、黃美惠背書,以臺灣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支票1紙,詎於101年6 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1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黃美惠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黃美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0元及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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