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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聲字第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趙炳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陳何本
相對人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8月14日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陳何本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本訴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70元,相對人第一審反訴繳裁判費6,060元,聲請人第二審本訴及反訴繳裁判費10,410元,相對人第二審本訴繳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第二審本訴旅費560元、反訴旅費1,120 元,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共繳13,280元(計算式:2,870 元+10,410元=13,280元),相對人共繳9,240 元(計算式:6,060元+1,500元+560元+1,120元=9,240 元),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為22,520元(計算式:13,280元+9,240 元=22,52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為16,214元(計算式:22,520元×72% =16,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百分之二十八由聲請人負擔為6,306元(計算式;22,520元×28%=6,30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少繳6,974元(計算式:16,214元-9,240元〉=6,974元,聲請人多繳6,974元(計算式:13,280元-6,306 元=6,974元),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74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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