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林育德
- 相對人
- 同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良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同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同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良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良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以101 年度重勞簡字第2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份勝訴,一部份敗訴,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裁定以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同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良致各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為五分之一及五分之四,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4,300元 │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 │ │繳,應由相對人同映││ │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 │ │擔5分之1為860元( ││ │ │計算式:4300元× ││ │ │1/5 =860元);相 ││ │ │對人陳良致負擔5分 ││ │ │之4為3,440元(計算││ │ │式:4300元×4/5=3││ │ │,440元) │├────────┼────────┼─────────┤│ 合 計 │ 4,300元 │相對人同映光電股份││ │ │有限公司應負擔之金││ │ │額為860元;相對人 ││ │ │陳良致應負擔之金額││ │ │為3,4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