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盧瑞鳳
- 相對人
- 航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以100年度重勞簡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肆拾陸萬壹仟零玖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並應由相對人對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18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 │ │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 │ │擔百分之97為5,025元 ││ │ │(計算式:5,180元× ││ │ │0.97=5,025元,元以 ││ │ │下4捨5入) │├───────┼───────┼──────────┤│第二審裁判費用│ 7,605元 │此為第二審上訴人即相││ │ │對人預繳,故相對人部││ │ │分不再予以計算,聲請││ │ │人應負擔百分之3為228││ │ │元(計算式:7,605元 ││ │ │×0.03=228元,元以 ││ │ │下4捨5入) │├───────┼───────┼──────────┤│ 合 計 │ 12,785元 │經抵銷後,相對人第一││ │ │審、第二審共應負擔之││ │ │訴訟費用額為4,797元 ││ │ │(計算式:5,025元- ││ │ │228元=4,7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