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11號
- 原告
- 吳文婷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韻鸚
- 被告
- 恆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光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若鈞律師
郭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叁萬肆仟零伍拾伍元至原告吳文婷(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撥34,055元至原告吳文婷(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則上開聲明第1項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聲明則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6年4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國外訂單業務之處理,原告於任職期間即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1月5日止,竟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陳麗光於11月2日及5日在被告公司開會時以「用到你們這些白痴」、「一個都不准走,我要慢慢折磨你們」、「我決定把公司賣掉」、「我從來不曉得我會倒楣碰到你們這群鬼」、「你們是三等人要用棍教,用棍子打死你們」等語侮辱及恐嚇原告與其他公司內資深員工,被告復於101年11月5日發出公告宣布扣薪,預扣原告35,000元且被告公司原每月撥薪日期為每月5號以匯款方式入帳,該月之薪資延至次日6日始發放,而原告遂至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勞資爭議之調解,被告則於該調解中僅同意返還違法預扣之35,000元(於調解中已給付),然陳麗光上開侮辱原告、被告違法預扣原告薪資及延誤發放原告薪資等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等規定,原告遂於101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此,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平均每月實際應領金額:47,500元,原告自96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原告於101年11月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原告任職期間共5年6月又14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2,604元〔(47,500×5+47,500×7/12=265,208)/2=132,604〕,又原告實際每月應領薪資平均為47,500元,依規定應以48, 200元計算提撥金額,每月原告負擔額747元、被告負擔之提撥額為2,612元,惟被告係以較低之級距申報原告之薪資,每月總提領金額僅為2,178元不等,被告迄今提撥短缺合計共34,055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將該短缺金額提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並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撥34,055元至原告吳文婷(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據被告所辯,伊係因原告對外負責之ABRADOX公司之業務,有應收帳款美金329293.40元未收回,且僅只原告一人負責的ABRADOX公司應收帳款即佔被告逾期應收帳款高達30.36%,基於原告所犯錯誤,陳麗光始會如此辱罵云云,然原告固負責被告公司業務,但並不負責帳務收款及催收,而且原告所承接之業務,亦須往上呈核,由陳麗光作最終決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有人告訴原告謂ABRADOX 已逾被告公司可接受的逾期帳款額度,且每一個原告接的ABRADOX公司訂單,都是由陳麗光同意後親自簽署訂單,是陳麗光不過藉由莫須有之罪名辱罵原告。又系爭會議陳麗光辱罵的源頭,乃因伊藉口被告公司逾期放款過多,並指摘擔任業務及會計人員未能注意公司之利潤,在原証七各段節錄譯文裡,所謂你們、你們五個人,俱包括原告在內,故在該次會議後,被告公司於當月5日即按原証七第二段陳麗光之指示,立即剋扣原告薪水及扣回馬來西亞之旅遊團費〔原証十〕,另原証七第三段即完全針對ABRADOX公司之事,則該段文字裡面的你們,怎麼會不包括原告乎?觀原証七陳麗光辱罵之用詞及事實,姑不論原告或其他員工,並無原告所稱之任何違反工作任何規則之事實存在,而該等用語「白痴」、「殘障」、「你們在這裡好像很大尾」、「你們昧著良心沒心沒肝的」、「你們要我怎樣?死給你們看嗎?」、「你們是三等人,要用棍教」、「用棍子打死你們」…,純係情緒性用語,早已逾越管理勞工或糾正錯誤之必要範圍,而嗣後,更據此剋扣原告薪資及扣回公司旅遊團費,凡此,均已破壞雙方勞資和諧,失去勞僱關係後續履行之可能矣,自已屬重大侮辱。
(二)又原告101年11月5日第二次會議遭陳麗光辱罵且實際扣薪行為成立後,翌日(即101年11月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兩款,不經預告期間,聲明即刻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再無到被告公司上班之義務,則何來曠職,而被告則係於收訖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始於101年11月8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按如前述,原告早於101年11月6日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如原告終止為合法,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何來於101年11月8日又有約可再二度終止,再如以曠職三日計算,亦應101年11月8日期日屆滿,被告於翌日始取得終止權,101年11月8日被告焉有終止權可言,末,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者為接單之工作,而原告每筆接單亦非原告一人可單獨決定,客戶付款能力之確保,更非屬原告工作,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亦從未接獲被告任何部門之人士通知,不可接ABRADOX公司之單,原告實不知被告指摘原告有重大過失云云,其法律依據為何?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之101年11月6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麗光表示「用到你們這些白痴」、「一個都不准走,我要慢慢折磨你們」、「我決定把公司賣掉」、「我從來不曉得我會倒楣到碰到你們這群鬼」、「你們是三等人要用棍教,用棍子打死你們」等語,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合約,惟「我決定把公司賣掉」等語,顯非重大侮辱,又原告存證信函雖稱「陳麗光表示用到你們這些白痴」,但依據原告所提出準備書狀第5頁所示,「用到你們這些白痴」等語,根本並未指名係原告,又謝淑如雖與原告同於101年11月6日在新北市政府郵局板橋30支局,一起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均表示「用到你們這些白痴、「一個都不准走」、「我要慢折磨你們」、「我決定把公司賣掉」、「我從來不曉得我會倒楣碰到你們這群鬼」、「你們是三等人要用棍教,用棍子打死你們」等語(見被證3號)。惟查,謝淑如早已親筆簽名表示「對於本人寄送資方之存證信函,因本人不察與事實不符,造成公司之不當影響,本人特致歉意」(見被證4號),顯見被告之總經理陳麗光根本並未對謝淑如及原告為侮辱行為。又依被證5號錄音譯文所示,「……我現在在跟你們算帳。那個Cynthia跟那個Angela,然後秀惠,然後你有沒有空…Barbara?你有空喔?你們五個……」,顯見此五個人並不包括原告。原告一再表示被告總經理陳麗光所為言語均係針對原告,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90年度上易字第36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判決同此見解,侮辱必須斟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且必須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評價,方足當之。本件被告總經理陳麗光所為言詞,均根本並非針對原告,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102年4月15日準備書狀第2頁「1、沒有會計做那麼輕鬆還那麼白痴……再白痴也……你們若要這樣我請一個初中畢業就可以了,顯見係針對恆緯公司之會計,而非原告。原告102年4月15日準備書狀第2頁「2、……那個Wendy跟Carol的,馬來西亞他們全額扣,你們其他人先不扣,我要扣在工資裡,全部給我扣掉這個月,一筆扣,因為我覺得你們沒有資格,你們還要還我錢,這一個我先跟你們算好了」,根本毫無侮辱語句,遑論係重大侮辱。原告102年4月15日準備書狀第3頁「3、……我現在跟你們算總帳,你們在這裡好像很大尾」,亦無侮辱語句足以減低原告之社會評價,遑論係重大侮辱。原告102年4月15日準備書狀第3頁「4、……我決定把它賣掉……你們這些沒心沒肝……秀惠,Vickey……」,根本並非針對原告,亦並未減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對外負責ABRADOX公司之業務,結算至102年5月15日為止,ABRADOX公司共有逾期應收帳款美金329,293.40元未收回,折合新台幣高達9,794,927元,且僅只原告一個人負責的ABRADOX公司應收帳款,即佔被告逾期應收帳款高達30.36%,縱能假定陳麗光上開言詞係針對原告所為(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基於原告所犯錯誤及被告總經理陳麗光所受刺激、行為時客觀環境及平常用語習慣等情事綜合考量,實難謂被告總經理陳麗光係基於重大侮辱之意思而減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總經理陳麗光既非基於重大侮辱意思而減低或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總經理陳麗光對伊有重大侮辱行為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更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重大侮辱情事業已影響勞動契約之存續。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麗光對其有重大侮辱行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二)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章第五章規定「(1)請假或休假應於前一日至會計部填妥請假單再呈請主管核准……(2)請假必須事先覓妥職務代理人……(3)原告於上班時間外出時,應於外出登記簿登記外出者姓名,前往地點,聯絡電話,外出目的,外出時間及預定返回時間。(4)凡未依規定請假者,視為曠職。……」,故如原告請假時,自應依被告之人事規章辦理,否則應視為曠職。原告於101年11月2日、5日、6日均未依法請假並經核准,自不得視為業已合法請假,而被告係迄101年11月7日方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顯見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前,業已曠職三日。又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寄發恆緯企業有限公司函(請見被證3號),內容略為【台端因任職恆緯企業有限公司期間業務一職於101年11月2日至101年11月8日沒到公司上班,並且沒依公司人事規章請假,故公司依人事規章於101年11月8日給予職員吳文婷開除】。可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前,既已礦職三日,顯見勞雇雙方均有「無需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國外訂單業務之處理,然陳麗光於101年11月2日及5日在被告公司會議程序進行中,曾對與會的所有員工包含原告在內表示:「用到你們這些白痴」、「一個都不准走,我要慢慢折磨你們」、「我決定把公司賣掉」、「我從來不曉得我會倒楣到碰到你們這群鬼」、「你們是三等人要用棍教,用棍子打死你們」等語,又被告復於101年11月5日發出公告宣布扣薪,預扣原告35,000元之薪資,然原告遂至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勞資爭議之調解,被告則於該調解中僅同意返還違法預扣之35,000元(於調解中已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單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調解紀錄影本、被告101年11月5日公告函影本及會議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以被告於上開會議以該言語辱罵原告,顯已逾越管理勞工或糾正錯誤之必要範圍而有重大侮辱為由,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有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導致原告受有提撥短缺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32,604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34,055元至原告吳文婷(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內等,被告雖對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應提撥34,05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乙節雖不爭執,惟對原告其餘主張以上開情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麗光於101年11月2日及5日在被告公司會議上所為之言行有無針對原告在內?若有,則該言行是否對原告構成重大侮辱之行為?若是,則原告以該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生效?若生效,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光言行有無針對原告在內部份: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陳麗光於101年11月2日及5日有在被告會議進行中,對與會的所有員工包含原告在內表示:「用到你們這些白痴」、「一個都不准走,我要慢慢折磨你們」、「我決定把公司賣掉」、「我從來不曉得我會倒楣到碰到你們這群鬼」、「你們是三等人要用棍教,用棍子打死你們」等語,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陳麗光前揭言行係針對原告在內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麗光該言行確係針對原告在內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謝淑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答:我從民國95年11月1日就職,民國101年11月6日離職。我是被告公司的國外業務,負責與國外客戶的接單、出貨、收款等業務。」、「(問:在101年11月2日及同年月5日,被告法代陳麗光召開的會議中,即你在被證四寄發給被告公司的存證信函中所提的會議,你跟原告是否都有參加該會議?(提示被證四存證信函))答:我跟原告兩次都有參加。」、「(問:被告法代陳麗光在這兩次會議中所為的言詞,他的對象是誰?(提示原證七及被證六))答:101年11月2日的會議幾乎所有的公司員工都參加,印象中只有一兩個業務沒參加。在我任職期間,101年9月前陳麗光並未管理被告公司,同年10月底左右,陳麗光對於公司的訂單的利潤他要檢討,就召集五個人,其中業務有我、原告、吳貞瑩,都是國外業務,還有兩個採購蘇文慧、吳淑芳,要共同討論利潤的定義跟算法。我們五個人討論的結果呈報給陳麗光,他就很不能接受,所以就在11月2日召開這個會議,就說利潤的算法不合理,而且業務接的訂單都是賠錢的,然後就開始辱罵我們。他認為會計跟採購都要對於虧損負責,業務要負最大責任,所以就把所有員工都召集起來,我跟原告手上的業務量最大,所以他認為我們兩個要負最大責任,後來就對我們兩個扣薪,當天陳麗光辱罵的言詞最主要是針對我跟原告,也有辱罵其他人。11月5日是採購蘇文慧有一個簽呈呈給陳麗光,結果陳麗光就在辦公室外面罵蘇文慧,但是全辦公室都有聽到,當天他是指著蘇文慧罵,但是罵的內容有涉及全部員工,他說法院見是針對蘇文慧。他在11月2日及5日的錄音裡面有提到Joshua是陳麗光的兒子,也是在他進公司前的總經理。」、「(問:原證七第一頁第一段當時陳麗光是在講什麼事?裡面提到的「你們五個都倒楣了」、「再白痴,我請一個初中畢業的人就可以了」這裡的「你們五個」是指誰?)答:原證七第一頁第一段陳麗光是針對我們提出的利潤算法,在說我們的算法錯誤。「你們五個」是指我前面講的那五個業務跟採購。」、「(問:原證七第一頁第二段陳麗光是講何事?為什麼在第二段的末後陳麗光說要在薪水中抵扣你跟原告去馬來西亞的旅遊補助?)答:第二段陳麗光也是延續第一段說我們的利潤算法錯誤,跟他的算法不一樣,說我們造成公司虧損,又因我跟原告業務量最大,說不應該享有我們去馬來西亞的旅遊補助,所以說要把我們的補助從薪水中扣回來,去馬來西亞旅遊是全部員工都有去,後來只有我跟原告有被扣旅遊補助。」、「(問:原證七第一頁第三段延續到第二頁、第三頁,這段陳麗光是講何事?是在罵誰?裡面提到的客戶有哪幾個是你的客戶?哪幾個是原告的客戶?)答:這一部份陳麗光是針對我跟原告承接的客戶,照他的算法所造成公司的虧損來辱罵我們兩個,在場是所有開會的人,但是他講的內容就是我們兩個承接的業務,裡面辱罵的言詞如「你們昧著良心,沒心沒肝」、「我從來不曉得我會倒楣碰到你們這群鬼」、「不是殘障,不是耳聾的人,還有有大腦的人我恆緯才用他」,都是在罵我跟原告。ABRA是原告的客戶,NS跟IMV是我的客戶,大部分是針對ABRA在罵。」、「(問:原證七第三頁中間那段,陳麗光是針對何事?在罵誰?在該段最後一行「你們是三等人,要用棍教,用棍子打死你們,懂不懂?你們基本上全部都是三等人」,是在罵誰?)答:我跟原告建議陳麗光暫時不要付款給國內的供應商,因為這些供應商有些是還沒有交貨,有些是交貨品質有問題,陳麗光就罵我們說有沒有羞恥心,他還是堅持要付款給供應商。陳麗光是針對在場所有員工,但是我認為他主要是針對我跟原告。」、「(問:原證七第三頁最後一段延續到第四頁,這段陳麗光在講何事?該段螢光筆畫的部份是在罵誰?)答:ABRA就是原告的客戶是俄羅斯的公司,陳麗光要我把我手中俄羅斯的客戶全都抽出來交給ABRA去做,俄羅斯只要保留ABRA這家客戶就好,我認為這樣對公司不好,我建議讓ABRA對我的客戶來抽傭,而不是把客戶直接給ABRA,這樣公司可以確保利潤,ABRA也可以享有在俄羅斯的市場,但是陳麗光不同意。螢光筆畫的部份就是在辱罵我跟原告。」、「(問:原證七第四頁標30. 30:28那段是在講何事?是在罵誰?)答:陳麗光是延續29.40,「拜你們兩人所賜」就在講我跟原告,「你們那麼囂張幹什麼」你們是指公司全部員工,這一段有螢光筆的部分是罵全部的員工(包括我跟原告)。」、「(問:原證七第五頁這一段是在講何事?在罵誰?)答:他講的是延續第四頁所講的事情,也就是關於我跟原告的事情,但是他第五頁罵的對象是全部的員工(包括我跟原告)。」、「(問:101年11月2日的會議,陳麗光是要檢討公司的運作還是單純要辱罵你及原告?)答:陳麗光是在檢討公司的運作會議當中辱罵我跟原告。」、「(問:101年11月2日的會議,陳麗光是因為你們對利潤的算法不同,還是因為你們造成公司的虧損而召開?)答:是因為對利潤算法不同,在會議中是陳麗光因為我跟原告造成公司虧損,所以他才會辱罵我們。」、「(問:原證七第四頁21:51處你方才證言是建議陳麗光先不要給付供應廠商貨款,當時是否僅有你與原告負責的供應廠商有未付帳款的問題?)答:開會時其他的業務負責的供應廠商有無未付帳款的問題我不知道,但是開會提到的有未付帳款的供應廠商都是我跟原告負責的。」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謝淑如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光於101年11月2日及5日在被告會議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言行確包括原告在內之事實已證述綦詳。是被告辯稱系爭言詞都未針對原告,都是罵別的員工云云,自無足採。
(二)有關陳麗光系爭言行有無構成重大侮辱之行為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光於102年11月2日在會議上向原告表示:「然後我先,你坐這邊我就先跟你算,AB...ABL... 甚麼AR...甚麼...ABRA...我現在跟你們講,我就兩個CASE混在一起談,跟NS,這個帳面上,這些貨,我們出的話,我們總共出...我們要賠九十二萬...你們手上都有資料,九十二萬七千兩百六十塊點七毛六,那請問一下,要出貨,這一些,還要賠這一些錢,請問一下,我來這裡做生意,跟你們一樣,你們來這裡不但沒領薪水還要借我錢,你們願意的話,請站出來,我現在跟你們算總帳,【你們在這裡好像很大尾】,吼?那個...Catherine, IMV是你做的嘛,我記得,就是以前別人留給你的爛攤子對不對,你老實講,IMV收回這四萬多,是不是你催的,還是Carol催的?你老實講,你不用怕?那...那等一下再來談這個問題。你們有看到這麼多的資料,我來公司,我跟彥超是不一樣的,我是有實力的,我馬上就要求你們做說,逾期的,或是應收的,或是應付的,然後應收的這樣加起來給他們看...九十十一...你們都知道我開會幾次,我們要一億多的週轉金,假如像ABRA的話,我們就要一億八千萬的週轉金,所以我跟你們講這利害關係,沒這些錢我們公司就要倒,我決定要把它賣掉,彥超就讓他去做乞丐,去自殺我都不要理他,這個小孩,死還賠不了我這心頭恨,出來賺錢,你們昧著良心沒心沒肝的,我要...我...等那個她那個家裡喪事辦完,我就是幾個人...秀惠,Vickey跟你跟你,我要叫你們坐那邊,可能會叫那個Romi幫忙,我叫你們一直...或是Vivi,就教你們跟我算,這兩年來的,先算今年的,你們每一個手頭上的客人,不用你們算,我叫她們算,我要叫她們每個訂單你們虧多少,我要讓你們知道說你們在恆緯不但領了薪水,然後,使我虧這麼多,剛剛這一筆,被換成NT是賠掉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塊,一個客人,這個ABRA給我賠這麼多,我在今年賠多少...你們去馬來西亞給我玩得很爽吧?加薪一個人三千也很爽吧?彥超白癡,叫你們說接訂單用這種方式鼓勵你們,錢收進來了沒有?賣這東西有沒有賺錢?我跟你講,【我從來不曉得我會倒楣到碰到你們這群鬼】,當然其中有一些人不是,你們這些表格,包括Cynthia, Angela,跟大陸小謝,這個表都是我教她做的,不然怎麼有人會分析這個表呢?你們以為我真的那麼呆嗎?‧‧‧‧你們兩個有甚麼好大尾?請問一下?我現在跟你們講,Barbara,Catherine還有Lauren,你們現在,把NS ,一個IMV,一個那個...ABRA,等一下,你做三個籤,你們三個等他回來再抽,抽到,你們就是誰手上的,你們抽到哪個case,那個case就換到你們,pass你們做,要怎麼做我每天指導你們,告訴你,我只要說,【不是殘障,不是耳聾的人,還有有大腦的人我恆緯才用他】,不是一直說,客人發脾氣,我發脾氣,那都是沒有用的,已經都在驗屍了‧‧‧」、、「你們叫我不要付(廠商貨款),你講話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羞恥心,有沒有公道心,嗄?你貨給人家訂了一年,放在工廠一年,是我出面先墊這個錢,不關這個事的錢,一百一十幾萬,我才把這個錢先付,也是我陳麗光帳號的錢,我為什麼不要付?我恆緯招牌值這些錢嗎?不只!【就用到你們這些白癡】,還在跟我催貨,你有什麼資格?我絕對叫這五個人算出來,我今天就等著,等到天亮我也要等,我算你們這一年,讓我賠了多少,十個月,你們薪水領了我多少,我要跟你們算!我要讓你們知道你們犯了多大的錯,還沒有付給維耐特,不要付給源水,你們講甚麼?你們客戶付我錢了嗎?東西不好,我會教他怎麼樣去換模具,整個東西,整批貨要報銷他都同意,你有本事談到這樣嗎?我今天出錢又出力,我做錯什麼?我四十年開的公司,我從來不進你們的,我一進來,我做的這些報表都是我教的,你們這些蠟燭不點不亮,【一流的人,一等人,不用教,二等人,用言教,言語的言,你們是三等人,要用棍教,用棍子打死你們,懂不懂?你們基本上全部都是三等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錄音譯文第1頁至第3頁存卷可參,依據陳麗光前後言詞以觀,足見陳麗光於會議中對受侮辱者即原告之言行似已達廣為散布於眾之程度且該言行純屬情緒性發洩,亦已逾越雇主經營管理、糾正勞工不妥行為之範疇,嚴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應認陳麗光系爭言行已對原告構成重大侮辱之程度無訛。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謝淑如因執行業務之行為造成被告公司重大虧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縱認被告所辯為真,亦無礙陳麗光有系爭重大侮辱原告言行之存在,併予敘明。
(三)有關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生效部分: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任何效力,無非以原告於101年11月2日、5日及6日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而有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在先,遂於101年11月8日以原告存有前揭連續曠職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本件陳麗光於101年11月2日所為之系爭言行,實對原告達到重大侮辱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告復於11月6日即以此該言行對其構成重大侮辱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發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可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月6日既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於101年11月8日以原告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自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可能,況如以曠職三日計算,亦自應以11月8日期日屆滿後,被告於翌日方始取得終止權,足徵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權利,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四)有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部分:
1.按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麗光以101年11月2日所為之系爭言行構成重大侮辱之行為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既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2.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
3.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至7月領取之薪資均為46,000元、101年8月至10月所領取之薪資亦均為49,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兩造之勞動契約自96年4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6日止,有如前述,可知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7,500元(計算式:(101年10月份薪資49,000元+101年9月份薪資49,000元+101年8月份薪資49,000元+101年7月份薪資46,000元+101年6月份薪資46,000元+101年5月份薪資46,000元)÷6=47,500元),且原告任職期間自96年4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6日止,共為5年又198日,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1,634元(計算式:(47,500元×1/2×5+47,500元×1/2×198/365=131,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34,055元至原告吳文婷(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判斷,並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加以論斷,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