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
- 原告
- 陳繼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心
- 被告
- 盤古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瑜(原名張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918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3 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918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1年2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統研發工程師,每月薪資7 萬元,惟被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共積欠原告薪資25萬1,918 元,嗣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分期給付予原告,被告並應於102 年6 月10日支付第1 期款項,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1,918 元,及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協議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