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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旺都興業有限公司(中信房屋三重重陽橋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莊意輝
被告
群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萬溢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複代理人
宋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葉乃瑄於民國102年6月12日委託原告銷售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持分,並簽定專任銷售契約,原告員工於銷售期間帶領民眾前往看屋時,於離去時,均有關閉門窗,並上鎖。詎於102年7月12日颱風日過後,發現系爭房屋因門窗未關而使屋內滲水,致室內木質地板不堪使用,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負責系爭房屋之社區保全事務之被告公司員工竟擅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其他房屋仲介從業人員,讓其等得以帶領他人進屋觀看,並致系爭房屋因門窗未關而使屋內滲水,受有室內木質地板不堪使用之損害,嗣系爭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39,500元估修,原告並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葉乃瑄,依法自得代位行使葉乃瑄之請求權,另被告上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名譽,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原告受有239,5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專任銷售切結書、原告員工離職名單等件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應證明系爭損害為何人所造成,有何等之因果關係,否則行為人不明,逕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另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係房屋仲介公司,並無人格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之情,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乃是對於法律規定之誤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葉乃瑄所有、葉乃瑄與原告間簽立專任銷售契約、系爭房屋木質地板受有損害、被告負責系爭房屋之社區保全事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專任銷售切結書、原告員工離職名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係因被告員工擅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其他房屋仲介從業人員所導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公司員工違反葉乃瑄之要求,擅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其他房屋仲介從業人員致生系爭損害為其主要論據,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專任銷售切結書、原告員工離職名單各乙份為證。然此節除為被告否認外,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觀之,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木質地板受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損害為被告員工擅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其他房屋仲介從業人員所致,自難證明此與系爭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鑰匙僅原告、葉乃瑄與被告員工三方持有云云,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亦難由此逕認風雨滲入系爭房屋屋內並造成木質地板受有損害,係因被告公司員工將鑰匙交付其他房仲從業人員帶客看屋離去之際時,未緊閉門窗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自難憑採。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既為法人,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原告無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9,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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