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 原告
- 品佳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偉良
- 原告
- 胡偉良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枋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陳安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陳安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對被告陳安枋達文書。經本院以被告陳安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查詢其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資料,並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其戶籍資料,均未能查知被告陳安枋設籍資料,此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102年8 月22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9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0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