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57號
- 原告
- 百分百洋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徐明玉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德
- 被告
- 佑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中宜
- 訴訟代理人
- 彭漫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北區業務主任即訴外人王麗君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至原告之營業處所訂購童裝等貨品,約定童裝買賣價格依據目錄上標價正常品打3折,特價品打6折,商品禮盒打4.5折後為實際買賣價格,支付貨款方式則採月結方式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收款,買賣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5,430元,因被告於宜蘭市友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愛百貨公司)設有專櫃,原告遂依被告之要求,將其訂購之商品,委由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嗣被告復於同年2月4日向原告訂購外套一件(經打折後實際買賣價格為954元),並經被告指示送至其客戶之基隆住處,是兩造間就系爭貨品買賣總價合計為186,384元(計算式:185,430+954=186,384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藉詞推託,拒不付款。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係受原告委託寄賣商品,並無簽訂任何採購合約或支付定金,故非買斷的買賣契約,而是短期寄賣關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及2月4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童裝、外套等貨品,合計買賣金額共計為186,384元,並依被告指示送至其設於友愛百貨公司之專櫃及其基隆客戶之住處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3張、客戶對帳單2張、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1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服飾買賣之交易型態有二:一為買賣的買斷關係,另一係俗稱「包底」,例如進貨新台幣10萬元的貨品,到季末如僅銷售8萬元,另退貨百分之二十即2萬元貨品即可之寄賣關係,若是買斷關係,估價單就是進貨單,若是寄賣關係,則必須簽訂合約,而本件系爭貨款係被告以買斷方式向其購買童裝等貨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買斷之買賣關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業據提出102年1月17日估價單12張及102年2月4日估價單1張為證,且訊之證人即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之廠商即業者esthar「以斯帖魔法館」許麗芳證稱:「(問:與原告何關係?)答:業務往來關係。公司名稱恩典開發有限公司,對外營業是以「以斯帖魔法館」名義行之。」、「(問:與原告交易方式是買斷還是寄賣?)答:我與原告交易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買斷,一種是包底(季末可以結算退百分之二十),如果是買斷,估價單就是原告的送貨單,我的進貨單,原告送貨時就交估價單,別無契約證明,貨款是月結。如果是包底,就要簽契約,我是以恩典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簽約時原告就先行收取貨款支票,到季末時再結算,但可退貨兩成。庭呈2013年10月28日、10月25日、10月24日、10月8日、10月7日、9月28日、9月26日、8月26日、9月7日估價單交易紀錄證明(買斷關係)及童裝合約書原本(俗稱包底)」、「(問:與原告往來業務期間?)答:95年至今。交易方式以買斷為主,包底方式不太好做,可能會滯銷。」;另證人與原告有買斷關係之交易廠商即頑皮世界童裝陳少群亦證稱:「(問:與原告何關係?)答:我向原告買受童裝業務關係。我是以頑皮世界童裝與原告交易,但未登記。」、「(問:與原告交易方式?)答:只有買斷月結的關係。沒有簽書面契約,估價單就是原告的送貨單,我的進貨單,貨款是月結。庭呈2013年10月21日、11月8日、11月19日、11月25日估價單」、「(問:買斷關係除了估價單以外有無其他書面契約或收據或進出貨證明?)答:沒有。我與原告自95年起至今的交易方式,因是買斷也只有估價單而已,其他別無證明,貨款則月結。」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業者採取買斷交易均以開立估價單方式進行,核與原告主張以前揭買斷方式與被告交易之事實相符,足見兩造間確有締結買斷之買賣契約至明,是被告上開短期委託寄賣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4日既有向原告購買童裝等貨品,並經被告指示交付該貨品予友愛百貨公司之專櫃及其基隆之客戶等情,有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對原告自負有交付所約定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乙節,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3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