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9號
- 原告
- 凱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凱文
- 訴訟代理人
- 葉欣維
- 被告
- 聶海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段昱丞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因給付貨款事件,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0170號)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300台行車紀錄器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85,850元,經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就被告請求之事項,以101重簡移調字第27號成立調解在案,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雖僅載明原告願於101年12月5日前給付被告15萬元,然因原告前於100年10月20日寄出有瑕疵之貨品退貨予被告,經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收受,故於調解成立時,被告同意有簽收部分會退還原告款項,惟僅未明載紀錄於調解筆錄內,是上開約定之給付金額15萬元,自應扣除該批瑕疵貨款,始為原告應清償之責任範圍。詎被告竟於收受瑕疵貨品之一年後即101年11月中,又將之寄回予原告,顯見被告被告不願將該瑕疵貨款於15萬元款項中扣除,原告亦因此拒收,故原告於清償時,主動扣除該批瑕疵貨款,然被告竟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此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在100年10月20日寄出之瑕疵貨品,其包裹外裝上是寫維修商品,因被告需做售後服務故而簽收,詎打開包裹發現裡面內容與所寫不符,故當天就通知黑貓宅配退回,因為原告一直不簽收,所以貨品一直放在黑貓宅配站中。且調解成立時,律師有在場,就是以15萬元調解成立,律師有提到不可自行扣款,當初固然有提到如果原告要退貨,被告會再退款給原告,但該批瑕疵貨品並沒有算在這15萬元裡面,因原告應要交代清楚,該批瑕疵貨品是要退貨,而不是維修,故被告並沒有同意收受這批瑕疵貨品之退貨,是原告於清償時,直接從中扣除,未告知被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復按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6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以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調解成立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調解成立前即已存在,則因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本件被告據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院於101年11月6日成立之101重簡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案卷、101重簡移調字第27號給付貨款案卷查明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再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無非係以調解成立時,被告同意有簽收部分會退還原告款項,是上開約定之給付金額15萬元,自應扣除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所寄出之瑕疵貨品之款項,相當於29,210元,是原告15萬元應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就原告得以該批貨物作為退款清償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被告於調解時有同意以該批退貨之退款充作原告清償金額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寄送該批瑕疵退貨商品時,係以「維修商品」為品名寄送,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收受該批貨物後,於同年100年11月16日即將該批貨物另以託運單號碼「00-0000-0000」委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寄送,後因原告拒收,故再由統一速達公司嘉義再寄送原告,原告則請統一速達公司再寄送被告,並註明:「改不收錢,收件人仍拒收」等字,另於12月4日再次送被告公司,因雙方皆發生拒收或收受後再交由被告統一速達公司反寄對方情形,故統一速達公司於101年2月12日將該批貨歸為列管,有原告提出之100年10月21日託運單、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9日函文另檢附託運單5張、列管報告書在卷可參,則以原告嗣後亦有以其自己為寄件人,並於該次託運單上註明收件人仍拒收等語,足稽原告亦知該批貨物被告有拒收情形,則該批貨物既在兩造互相拒收之情形下,顯就該批貨物是否得列為被告同意之退貨退款金額互有爭執,亦件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以該批貨物退貨之金額得充作系爭調解筆錄之還款金額等情,顯屬無據,非可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15萬元業已清償完畢,洵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有清償之異議事由存在,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