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322號
- 原告
- 林大銳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冠雄
- 原告
- 亞舶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大銳
- 被告
- 軒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淑安
- 被告
- 暄元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思瑜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林大銳追加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大銳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大銳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大銳新臺幣(下同)232,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予原告林大銳。(三)被告暄元科技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模具予原告林大銳。(四)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告林大銳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具狀以亞舶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大銳232,4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予原告。(三)被告暄元科技有限公司應返還附表二所示模具予原告。(四)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亞舶科技有限公司232,4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予原告亞舶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暄元科技有限公司應返還附表二所示模具予原告亞舶科技有限公司。(四)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然查:被告業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林大銳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且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請求之事實,當事人不同,基礎事實尚非屬同一,且本件為簡易事件,已進行相當時日,原告林大銳備位聲明追加原告亞舶科技有限公,已妨礙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暄元科技有限公司之防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林大銳為備位之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林大銳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