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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4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仲麟
訴訟代理人
王幼惠
被告
永順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樺
訴訟代理人
林秋燕
被告
陳培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大樓機電消防保養合約向被告永順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培偉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永順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培偉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涉訟,而兩造所訂立大樓機電消防保養合約第16條約定,如有任何爭議時,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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