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彭松江
- 法定代理人李式君、莊景堯
- 原告沈淑婉
- 被告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日德鋼鐵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張明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沈淑婉 被 告 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式君 被 告 中日德鋼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景堯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張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中日德鋼鐵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泰能源科技公司)、被告張明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潤泰能源科技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中日德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日德鋼鐵公司)及被告張明弘分別背書,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TM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875,6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中日德鋼鐵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系爭支票上以被告名義所為之背書印文,並非被告之公司章,且背書為票據讓與之法律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僅有被告公司名義之公司章,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小章,亦即縱該公司章為真正,其背書行為亦因欠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而不發生背書之效力等語置辯。 四、被告潤泰能源科技公司及被告張明弘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中日德 鋼鐵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潤泰能源科技公司及被告張明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中日德鋼鐵公司應負給付系爭票款責任,則為被告中日德鋼鐵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日德鋼鐵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被告中日德鋼鐵公司則辯稱: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背書之印文並非真正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印文之真正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有關「中日德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中日德鋼鐵公司於102年5月1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前登記事項卡之公司即「中日德鋼鐵實業有限公司」印鑑印文,互核其字形、間距及筆劃,悉相符合,此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復為被告中日德鋼鐵公司所不爭,是被告中日德鋼鐵公司確有以其名義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印文,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至明,被告辯稱上開印文並非真正云云,即無足取。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背面關於被告中日德鋼鐵公司部分,雖僅有該公司印文,而無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惟被告中日德鋼鐵公司復不能證明該印文果遭他人偽刻或盜用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則雖僅有中日德鋼鐵公司之公司印文,即已足生背書之效力,而不以另經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為必要,是被告中日德鋼鐵公司辯稱其公司背書,除有公司章外,更應有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始具公司法人背書之要件等語,亦非可採。 ㈢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係由被告潤泰能源科技公司簽發,並經被告中日德鋼鐵公司及被告張明弘分別背書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潤泰能源科技公司、被告中日德鋼鐵公司及被告張明弘應對系爭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5,6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翌日即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中日德鋼鐵公司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何佩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