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06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詹珮珺
- 被告
- 友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12月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賴柏宏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賴柏宏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 編│票據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 號│碼 │(新臺幣)│ │ │ │算日 │ │ │ │ │ │ │ │ │ ├──┼───┼────┼───┼───┼───┼───┤ │ │ZB0264│94,500 │友致有│新光銀│101年 │同左 │ │ 1 │960 │元 │限公司│行丹鳳│12月 │ │ │ │ │ │ │分行 │05日 │ │ │ │ │ │ │ │ │ │ ├──┼───┼────┼───┼───┼───┼───┤ │ │ZB0264│530,000 │同上 │ 同上 │101年 │同左 │ │ 2 │992 │元 │ │ │12月 │ │ │ │ │ │ │ │06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