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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豐鉦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恭
被告
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福文
即清算人
被告
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洲
訴訟代理人
詹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被告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朱福文於公司解散時,為其唯一股東,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該公司唯一股東朱福文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0日所簽發,以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K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50 元,並經被告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1年11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950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另被告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則對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之真正不爭執,雖以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拒,是其所辯,尚難憑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7,95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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