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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集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道淵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騰展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8日、99年12月15日向原告分次購買規格55D批號5240之彈性紗(下稱系爭彈性紗55D),各為40箱1056公斤、20箱528公斤,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57,38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200,00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簽收單各2紙、統一發票1紙為證,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彈性紗20D並無存在瑕疵,被告抗辯瑕疵損害並依法抵銷,顯無理由:被告前曾於99年7月23日、99年8月5日購買與系爭彈性紗20D(購買日99年8月24日)相同品名、規格之彈性紗,後於99年11月8日、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29日,亦向原告購買與系爭彈性紗20D相同品名、規格之彈性紗,則倘系爭彈性紗20D確有瑕疵,何以被告於發現瑕疵後,仍於99年11月間購買相同品名、規格之彈性紗,顯與事理常情不符。

2.再被告曾於99年6月18日向原告購買規格20D、B級之彈性紗(下稱系爭彈性紗20D、B級)13箱312公斤,此批號不同,廠牌也不同,依被告主張之損害內容,應是使用此彈性紗20D、B級紗所造成,然依市場慣例,B級紗的交易使用者不能要求賠償,被告自己誤用B級紗為A級紗所生之損害,自不能要求原告賠償。又被告於99年6月18日向原告購買之彈性紗20D確為B級紗,非購買A級紗,蓋A級紗之單價每公斤300元,B級紗單價每公斤270元,價差30元,此為被告明知,並有99年6月18日及99年11月15日之統一發票為證。

3.依兩造十年來的交易習慣,約定付款日是原告出貨後在月底或隔月10日給被告發票,被告需於原告出具發票後,給45天後的支票,但是原告收到大部分是60天或90天的票,而本件原告於2月15日都還沒收到被告的支票,所以才跟被告催討,所以本件貨款之約定付款日是100年2月15日,故原告於102年1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自未超過兩年,況,原告在101年12月27日有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付款,經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收受,時效已中斷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前於99年8月24日向原告購買之品名規格為20D之彈性紗(下稱系爭彈性紗20D)存有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法行使抵銷權。被告於99年8月2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彈性紗20D,重量528公斤,價金166,320元,被告已如數給付,有統一發票及付款簽收簿可證,被告於收受系爭彈性紗20D後,於99年10月16日開布,並於99年10月26日及11月2日將所開布料成品送交向被告訂購布料之廠商即訴外人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載坤公司),詎料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彈性紗20D有瑕疵,於同年11月10日左右,經載坤公司向被告反應,此部分瑕疵確認及協商過程有載坤公司業務人員余熒俊在場可茲為證。因系爭彈性紗20D確實存有「OP(即彈性紗)異常致橫條」之瑕疵,因而導致被告遭載坤公司扣款327,446元,並要求被告重新補布,致被告受有327,446元之損害,有載坤公司於99年12月7日所製作之異常分析表可佐,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負327,44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告聲明請求之貨款20萬元範圍內,依法主張抵銷,從而,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是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均為A級紗,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訂購B級紗,此觀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均未特別於品名「彈性紗20D」下註記「B級」即明,原告僅憑其片面之詞及自行製作之出貨明細即據認被告於99年6月18日所訂購之貨品係B級紗,顯係推託責任之詞。再原告於訴狀中既自認其於99年6月18日所交付之彈性紗為20D、B級紗,原告依法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20萬元,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原告訴狀主張被告係分別於99年12月8日、99年12月1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彈性紗55D,尚有20萬元貨款未付,然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日期)始具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顯然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並否認有原告前揭陳述之請款約定,被告主張原告在99年12月8日及99年12月15日出貨日就可以請款,故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99年8月24日向反訴被告購買品名規格為20D之彈性紗(下稱系爭彈性紗20D),重量528公斤,價金為166,320元,因系爭彈性紗20D存有瑕疵,致使反訴原告遭訴外人載坤公司扣款327,446元,而受有327,446元之損害,有載坤公司業務人員余熒俊為證,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327,44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於本訴中請求之貨款2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行使抵銷權,是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餘額127,446元(計算式:327,446元-200,000元=127,44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334條等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44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被告既提出訴狀承認反訴原告主張之有瑕疵之系爭彈性紗20D,為其所提供之B級彈性紗,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並就抵銷餘額部分,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適法有據。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彈性紗20D,並無存在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327,44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依法抵銷,自無理由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12月8日、99年12月1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彈性紗55D,迄積欠原告貨款200,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簽收單各2紙、統一發票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彈性紗55D貨款20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99年8月24日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彈性紗20D存有瑕疵,致被告受有327,446元之瑕疵損害,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並依法行使抵銷權、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辯稱於99年8月24日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彈性紗20D存有瑕疵,致遭訴外人載坤公司扣款,受有瑕疵損害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彈性紗20D存有瑕疵」之有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1)被告雖陳稱: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所訂購之彈性紗均為A級紗,而原告已於102年5月15日之書狀中,自認其於99年6月18日所交付之彈性紗20D為B級紗,而有瑕疵云云。然查,縱認被告所述其於99年6月18日所購買之彈性紗20D為A級紗,原告交付者竟為B級紗之說屬實,惟被告辯稱遭訴外人載坤公司扣款受有瑕疵損害者,係因「99年8月24日」之系爭彈性紗20D所致,非肇因於「99年6月18日」之系爭彈性紗20D、B級所致,二者顯為不同,是被告認「原告已自認被告於99年8月24日購買之系爭彈性紗20D有瑕疵」,顯屬誤會。(2)被告復聲請傳訊訴外人載坤公司之業務人員余熒俊為證,企證系爭彈性紗20D確實存有瑕疵,致遭瑕疵扣款327,446元之事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余熒俊,嗣經證人余熒俊具狀陳述:其就本案兩造間之商業往來關係並不知悉,故其無從作證說明,懇請勿再通知作證等語,有余熒俊102年7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足徵,余熒俊就本案之系爭彈性紗20D有無瑕疵乙節,自不知情,是被告請求再次傳訊證人余熒俊,顯無必要,併此敘明。是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系爭彈性紗20D存有瑕疵之抗辯,則被告所為瑕疵損害賠償並行使抵銷權之抗辯,即難認有據。

(四)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於99年12月8日及99年12月15日出貨日即可請求本件貨款(即系爭彈性紗55D)20萬元,然原告遲至102年1月底,始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原告則主張依兩造歷年之交易習慣,付款日是被告於原告出具發票後,給付60天或90天的票,故本件貨款之約定付款日是100年2月15日,未罹於兩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上開請款之約定。然縱認被告所述兩造間無上開請款之約定且原告於99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出貨日即可請求本件貨款20萬元屬實,而原告遲至102年1月29日始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惟本件被告既明知系爭彈性紗55D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卻仍於本案之本訴及反訴中為抵銷之抗辯,行使抵銷權,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即行使抵銷權),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是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甚明。

(五)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99年8月24日購買之系爭彈性紗20D造成瑕疵損害,復於本案之本訴及反訴中為抵銷抗辯,承認系系爭彈性紗55D之貨款20萬元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貨款2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99年8月24日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彈性紗20D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20D有瑕疵,致使反訴原告受有327,446元之瑕疵損害,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抵銷權相關規定,經抵銷系爭彈性紗55D之貨款20萬元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餘額127,446元(計算式:327,446元-200,000元=127,446元)之事實,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彈性紗20D無瑕疵等上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系爭彈性紗20D並未經反訴被告自認有瑕疵,且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系爭彈性紗20D存有瑕疵之詞,有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所為瑕疵損害賠償並行使抵銷權之主張,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三)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334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27,44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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