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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91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陳玉佳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告
乙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陳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乙泰興股份有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 條第1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泰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應列被告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該公司之監察人廖陳芬華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9年間即發覺其遭人偽造文書成為被告之人頭股東及董事,並於發覺後即刻諮詢訴外人廬國勳律師協助處理,經該律師表示發函請求被告將原告之股份除去或以之轉讓他人即可,原告為求慎重乃委請廬國勳律師寄發89年12月24日(89)勳律字第138 號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除去或轉讓他人,豈料101 年12月時,原告竟又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97年全期使用牌照繳款書之通知,通知上載明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並須繳納稅金3,326 元,原告詫異萬分,爰其早已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將其股份除去或轉讓他人,且原告並未真正投資被告公司,何以迄今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實不明所以,嗣經原告調閱相關紀錄,並據以查閱被告公司等變更登記表後,始發覺原告於被告公司仍有持股50,000股,且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至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潘國泰據悉已於99年底病逝,監察人廖陳芬華與原告未曾見面,顯然原告係遭人偽造文書,因而成為人頭股東及董事,且原告早已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公司將其股東身分剔除而無效果。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潘國泰在88年10月跟他女兒到伊先生廖德風的公司,固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1 )跟伊先生說要籌組公司,叫伊拿300萬元,是伊開公司300萬元的即期支票給潘國泰,錢拿去問他何時組公司,都不回答,拿去不久後,有一次帶他女兒來公司,伊告訴他女兒說帳要會做帳,伊可以教她做帳,後來隔了很久90年或91年潘國泰有帶工程師陳秉洲及潘國泰的姐姐來我的店裡(臺北市○○街00號1 樓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店裡伊問他公司籌組的如何,他姐姐就說有問題就去告。又伊根本不知道有被告公司存在,而伊也不知道伊是公司的監察人。公司登記申請表及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廖陳芬華的印文都不是伊的章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除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無承擔董事職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原告尚因其董事職位即清算人地位,就被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所積欠罰金3,326元,負有繳納之義務,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稅款繳款書1 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及其與被告間存有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與否均具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29條、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查知被告公司於8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以潘國泰、原告、訴外人陳秉州、被告、訴外人陳建宏、張啟堂、陳淑華、楊志榮及訴外人潘心婷等人為發起人之名義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會議製作被告公司章程,並決議選任潘國泰、原告、陳秉州為董事;選任被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 時在相同地點召開會議,由出席董事即原告及陳秉州共同選任董事潘國泰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8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公司登記申請表、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存卷可參,核與上開發起人發起設立要件相符,雖原告對於上開登記申請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等資料有關於原告之印文均否認其為真正,復主張未曾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並經決議選認為董事云云,惟經證人陳秉州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乙泰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公司設立的時候我知道,我是不知道我當董事,因為我收到法院通知,我是去調資料,才知道是公司董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的印章不是我的,潘國泰是否有跟我講印章的事,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不曾與原告陳玉佳參加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我知道原告陳玉佳是被告乙泰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但是不知道他是董事,潘國泰要告訴公司股東及股份的比例,原告陳玉佳是老闆娘,她在二樓拜佛,沒有參加公司營運,都是由潘國泰一個人處理,原告陳玉佳偶而會二樓下來,經過一樓出去,二樓跟一樓有內梯,原告並不跟我們來往,也不跟我們談話,只是見面點頭打招呼,原告陳玉佳應該知道她是公司的股東,也知道她的小孩二個男的、一個女的都是股東,其中有一個男的小孩、一個女的小孩在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確無參與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被告公司發起人並無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原告非被告公司合法之董事,但原告仍具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身份至明。原告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顯無足取。惟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應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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