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4號
- 原告
- 大樹媽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育生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真律師
- 被告
- 旭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建良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以製造、販賣母嬰衣物用品為業之公司,所做產品係以有機棉為材料,並堅持環保自然取向,以提供消費者最佳產品為目標。然為製作原告公司所販售產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契約所需有機棉紗,並由被告承攬有機綿布疋織造及染色代工,其應於承攬期間屆至時,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第二條「契約標的物」所載之商品,為此,原告業已向第三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購買有機綿紗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並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代織廠「嘉益針織廠」,以利系爭契約之履行。豈料,原告為製造販賣母嬰衣物用品之公司,為確保衣物品質,除布疋需具備一般品質外,另就契約標的物之規格內容約定如系爭契約第二條所示,而其中「規格內容:…2.每碼布重約245公克(60英吋×91.44公分)之約定,即反應出布重對於原告所製造衣物品質之重要性。蓋一般消費者購買衣物時通常會透過布的觸感確認該衣物之品質及厚度,再斟酌衣物用途以為購買與否之判斷,然布重與布的厚度及觸感息息相關,如被告交付之布疋不合系爭契約規格,原告將無從用以製造及販賣母嬰衣物用品,自屬當然。惟,被告除未依系爭契約所載承攬期間約定交付契約標的物外,其分別於101年5月22日及同年6 月22日所交付之碼布,均有布重嚴重過輕情形,前者經原告測量後,最輕布重只有194 公克,經原告告知被告上開瑕疵後,被告卻表示「無法修,越修只會越輕」,而後者經原告送交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後發現紫色碼布僅重186公克、灰色碼布亦僅重166.2公克,均遠輕於系爭契約中有關布重之要求,而無法供原告製造衣物使用;此外,被告提供之上開碼布,經檢測後發現扭力遠高於一般標準,水洗一次後之扭力更高達16.4﹪,如以該布疋製造衣物,將發生衣物後片扭至前片、袖子嚴重歪斜情形,足見該布疋無法供原告製造母嬰衣物之用。然原告雖將上開瑕疵通知被告,並請求改善或定期請求重新製作,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相符之布疋,該布疋顯有不能修補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又本件契約標的物既有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原告對此業已發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與原告當初提供之有機棉紗,惟該批有機棉紗業經使用無法返還,故被告即償還該批有機綿紗之價額即168,000 元。業據其提出勞物承攬契約書、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原告101年6月16日電子郵件、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96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101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原告101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緣被告辯稱「原告傳真下單600 公斤,做3個顏色,後來又更改為7個顏色。原告公司陳維真小姐來公司,我有告訴原告說低於基本量,品質沒有辦法精準控制每碼重量,原告表示理解,儘量達成,有點誤差原告可以接受,完工之後有偏輕,有向原告解釋,原告沒有辦法理解,為何沒有辦法控制到精準,…,製成成品後原告認為品質和合約所要求有誤差,但我們認為這是合理的誤差範圍,我們做好都會送一碼布匹給原告看品質,原告陳維真6 月16日發電子郵件發電子郵件說品質不符…扭力沒有問題,棉布本來就會有扭力,而且合約也沒有要求扭力需要達到標準,扭力的問題,成衣廠可以克服」云云,但被告公司自陳「…為台灣俊昌紡織企業集團旗下所屬分公司,本企業集團成立於1971年由一小型針織代工廠發展至今,包含本廠、二廠,擁有德國、日本、台灣各式專業圓編針織機器,超過200 台之全台最大專業針織企業。對於國際流行及銷售各式針織布開發,生產一向以來重視專業、服務之經營原則以配合客戶要求,降低生產成本,提高產品品質,縮短交貨期間,此三項要求為本公司經營之理念。本公司擁有大量之自有機台(如雙面PK、單面機台、多臂提花機、單面電腦機台、雙面電腦機台、毛巾機台、毛巾台花機台…等),故擁有一般台灣布商所欠缺之優勢,即短期生產之大量產能控制,靈活機動調配及完全之品質掌控,以自有產能基礎下會同上下游各廠密切之合作管理經營,每月之產量達到80萬公斤以上,本公司100 %要求所有成品出貨前皆入本廠全面檢驗以期達到對於客戶要求之產品品質掌控,出貨前所有數輛,品質皆能合乎客戶要求核可後始能出貨,此為本公司生產管理之絕對目標」(資料來源:被告公司網路黃頁內容),即被告公司向以其專業性及嚴格掌控產品品質自豪,以期達成客戶要求。換言之,基於被告公司之專業性,其是否得依系爭契約完成並交付具備約定品質之布匹,自經詳全評估後始同意承作,以免徒生爭端致被告公司商譽受損,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成品規格,係被告公司本於專業評估後方同意並承作,自應完成並交付具備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布匹。且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布匹代工規格中「每碼布重約245 公克」乙節,自始無異議,縱使其後原告增加欲染色之顏色及每色數量,亦未見被告公司對於「每碼布重約245 公克」此一成品規格提出異議(附表1 )(原證11)。依常理言,基於維護被告公司商譽及避免多生事端考量,如被告公司評估後認為布匹成品有無法符合該重量規格之虞,其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得提出異議並要求修正,抑或註明於契約中,以絕雙方爭議。惟由附表1 說明可知,被告公司均未為之,足證其基於專業考量後,同意系爭契約中有關「每碼布重約245 公克」之規格約定,故被告公司辯稱「…我有告訴原告說低於基本量,品質沒有辦法精準控制每碼重量,原告表示理解,儘量達成,有點誤差原告可以接受,完工之後有偏輕,…,製成成品後原告認為品質和合約所要求有誤差,但我們認為這是合理的誤差範圍…」等語,除所陳非實,且與被告公司之專業性相違外,該布匹布重嚴重偏輕,甚至每碼布重僅有166.2 公克,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布重誤差近32%,非僅為被告公司所稱「有點誤差」、「合理誤差」,被告所稱為狡辯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向被告下訂單,委託被告製造成品量600公斤(精練白200公斤、粉藍色200公斤、粉紅色200公斤),原告於101年3月29日以E-MAIL方式告知被告,將原訂單更改為600公斤(精練白100公斤、粉藍色150公斤、粉紅色150公斤、紫紅色50公斤、灰色50公斤、橘色50公斤、粉綠色50公斤),由原來600公斤(染三個顏色),更改為600公斤(染七個顏色),當初原告下單前,曾詢問被告,染廠每色最少的基本量需要多少,被告回覆最少每色要染200 公斤,才能控制好品質,因為機台長度約50公尺,若數量太少,在機台尾端看到布輸送出來時,剪1 碼測量克重,當發現克重偏輕或偏重,跟本來不及在機台前端調整,布已經輸送完畢,無法重修,機台裡面是180 度高溫,熱定型加工時,若停止布的輸送,因為高溫,布會變黃。又當原告更改每色數量,全都低於染廠要求的最少染色基本量,希望能多染幾色,被告問過染廠後,回覆原告,染廠願意幫忙作,但需要每色另付4,000 元小缸費,以彌補染廠增加的成本,同時告知原告每色數量變那麼少,品質無法控制精準,只能盡量做到原告的要求,原告則能理解,並以E-MAIL指示被告進行生產,也願另支付每色4,000 元。且生產時間需要40天,由於原告下單後,一直更改數量,原本三色,又說要染六色,最後又增加一色,故被告並無延遲交貨。
(二)當被告完成大貨時,交付給原告每色1 碼,給原告先看品質,原告因為布重偏輕和扭力太大,而不願意收貨,也不願意支付被告代工貨款,布重偏輕在製造前,確實已經告知原告,當時原告也表示能理解,願意接受誤差偏輕的布,也是能作成衣服,至於有關原告主張扭力部分,可以在成衣廠製造成衣時解決此問題,純棉的布怎麼可能沒有縮率和扭力的問題,合約上也沒有提及扭力要做到多少,原告可能找的是家庭式的剪裁廠,專業知識不夠,被告也曾介紹專業成衣廠給原告,但原告並未採用,且被告是經營多年的專業針織布製造廠,對於代工廠所製造,這種低於基本量的訂單,能夠做出這樣的品質,顏色合乎客人要求,色牢度經原告送SGS 測試,也都通過測試,並不會褪色,只是克重偏輕而已,被告認為代工廠所作出品質,均屬合理,也於101年4月份付款予織廠和5 月份付款予染廠,是被告找不出任何理由跟上開工廠扣款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有機棉布予被告,由被告負責承攬有機綿布疋織造及染色代工等工程項目,事後原告以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物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修復為由,寄發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960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務承攬契約書、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96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該承攬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負有回復原狀即償還該批有機綿紗之價額即168,000元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及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所完成之碼布在品質上存有布重嚴重過輕之瑕疵,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則表示無法修,越修只會越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重量之檢驗報告及兩造於102年3月2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各乙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碼布確有未符合依該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重量,而存有經向被告反應無法修復之瑕疵至明。雖被告辯稱該布重偏輕之瑕疵在碼布製造前確實已經告知原告,原告也表示能理解,願意接受誤差偏輕的布,也是能作成衣服,且係在合理之誤差範圍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上開合意及系爭碼布克重偏輕係屬合理範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合意接受誤差偏輕的布乙節,固據提出兩造於102年4月24日主旨為天絲棉部分之電子郵件乙份為憑,惟就該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已完成天絲棉9.6 公斤之代工而向原告請款之事實,自難逕認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碼布布重嚴重偏輕瑕疵之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系爭碼布克重偏輕係屬合理範圍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無足採。另觀諸兩造勞務承攬契約書所示,系爭契約承攬標的物之規格內容有約定每碼布重約245 公克,可知兩造確有合意被告所承攬有機棉布疋之織造及染色代工程需以245 公克之重量作為銷售有機棉布之條件,然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存有有機棉布未符合該245 公克之瑕疵,已有前述,自應認以此克重偏輕之有機棉布為原料所製作衣物將影響原告銷售而存有重大瑕疵。
⑵又原告主張經被告承攬完成所提供之有機織布經檢驗後發現扭力遠高於一般標準,水洗一次後之扭力更高達百分之16.4,顯見如以該布疋製造衣物,將會發生衣物後片扭至前片、袖子嚴重歪斜之情形,無法提供原告製造母嬰衣物之用,經向被告反應表示無法修復而存有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扭力測試之檢驗報告乙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布疋確有扭力過高之瑕疵。雖被告辯稱有關原告主張扭力部分,可以在成衣廠製造成衣時解決此問題,純棉的布怎麼可能沒有縮率和扭力的問題,合約上也沒有提及扭力要做到多少,原告可能找的是家庭式的剪裁廠,專業知識不夠,被告也曾介紹專業成衣廠給原告,但原告並未採用云云,然查,綜觀兩造勞動承攬契約內容所示,固無約定扭力之合格標準,惟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以主旨驗收未過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曾以灰色碼布經其他工廠洽詢表示,該碼布製作成衣,後片將扭至前片、袖子歪斜嚴重無法製衣為由,向被告反應,被告則表示一般客戶要求棉布扭力為百分之8 以內,且若被告自行尋找工廠防縮後,該扭力比率將會降至百分之5 以內等情,顯見該棉布扭力之一般合理標準為百分之8 以內,但本件經被告所代工製造之有機棉布扭力高達百分之16.4,應認該棉布扭力亦存有重大瑕疵之情。且本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棉布扭力過大之瑕疵係屬被告可以修復之範圍,足認該瑕疵即屬不能修補之瑕疵。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所代工完成之工作物即有織棉布存有布重嚴重過輕及扭力過高等重大瑕疵,經被告反應無法修復為由,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核與上開承攬契約定作人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是原告執此主張,核屬有據。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有機棉布,則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該批有機綿紗之價額即168,0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8,000元等語,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