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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5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浦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代理人
邱雅涵
被告
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林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美雲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股東會臨時會議於102年8月3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陳美雲為清算人,有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9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影本1 份附於103年簡上字第8號第二審民事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法定代理人高嘉鴻之代理權消滅,清算人陳美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陳美雲承受訴訟以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件於102年11月8日判決,清算人陳美雲為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未為承受之聲明,被告亦未聲明陳美雲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以裁定命陳美雲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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