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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鄧文力
被告
興富洋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法 林柏岳

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4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林柏岳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林柏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  編  │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  號  │碼    │額(新 │      │      │      │算日  │
│      │      │臺幣) │      │      │      │      │
├───┼───┼───┼───┼───┼───┼───┤
│      │LKA302│165300│興富洋│台中商│101年 │101年 │
│  1   │0161  │元    │有限公│業銀行│05月  │05月  │
│      │      │      │司    │林口分│17日  │17日  │
│      │      │      │      │行    │      │      │
├───┼───┼───┼───┼───┼───┼───┤
│      │LKA351│442627│同上  │同上  │101年 │101年 │
│  2   │8534  │元    │      │      │06月  │06月  │
│      │      │      │      │      │17日  │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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