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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菁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被告
洪紹桓
訴訟代理人
趙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奇諾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洪紹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0,19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奇諾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請求,亦經被告奇諾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同意,復於102 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洪紹桓應給付原告27萬5,192 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往地下1 樓駛出時,因疏未注意突猛烈倒車,致撞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王建發駕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地下二樓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尾端,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1萬0,192 元,其中零件含稅後為7 萬3,129 元(計算式:69,647元×1.05=7 萬3,1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含稅後為3 萬7,063 元(計算式:35,298元×1.05=37,063元)。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成,然因系爭車禍受有價值貶損16萬5,000 元之損失。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27萬5,19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192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不爭執,但車損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伊有將系爭車輛送原廠估價,僅需7 萬9,865 元即可修復,另3 萬元則系原告堅持用新品多出來之支出,不應由伊負擔;而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原告並沒有買賣為買賣之行為,故無價值貶損之問題,且原告就車損修復費用與車輛價值貶損亦應擇一請求等語置辯。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曾遭被告過失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服務明細表、現場錄影光碟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勘驗該錄影光錄,亦顯示被告於 102年2 月23日上午11時56分40秒許,自系爭停車場地下二樓轉彎處駛入後,於11時56分57秒許卻遽然猛烈向後倒車,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等情,可知被告確係違反前揭規定,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雖就修復費用及車輛價值貶損價額均為請求,然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其車輛價值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修復費用部分為請求。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據伊提出之估價單,僅需 7萬9,865 元即可修復完畢云云,經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該車後側、右後側之受損部位相符,且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而被告雖有提出估價單,然僅係被告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內部就保險理賠額為自行估算之單據,自難證明原告維修部分非屬必要,且被告亦於102 年12月13日庭期當庭亦表示不要送鑑定等語,故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至102 年2 月2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 年2 月又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 2年3 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萬0,192 元(工資含稅後為37,063元,零件含稅後為73,129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73,12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 萬6,698 元〔計算式:第一年:73,129×0.369 =26,985元;第二年:(73,129 -26,985 )×0. 369=17,027元;第二年三月:(73,129 -26,985-17,027 )×0.369 ×3/12=2,686 元,合計46,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 萬6,431 元(計算式:73,129元-46,698元=26,431元)。至於工資37,063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63,494元(計算式:26,431元+37,063元=63,4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車輛價值貶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仍受有價值貶損,計受有16萬5,000 元之損失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未為實際上交易云云,惟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而為鑑定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2 年11月14日函所示:「二、西元2010年12月出廠TOYOTA PREVIA ,排汽量3456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況良好下,於民國102 年0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0 萬元正(新車價格約192 萬元正)。三、鑑定車輛3258-A7 ,於本年2 月間事故撞損,依原告提供照片及卷宗維修明細判別,因撞損造成車價折價15% ,即折價16.5萬。」等情,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2 年11月14日中協禹字102 年第075 號函在卷可稽,則見原告確受有16萬5,000 元之價額貶值,且衡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此亦非以有實際交易為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自應准允。

(三)綜上,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為6 萬3,494 元、車輛價值貶損價額為16萬5,000 元,依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車輛價值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修復費用部分為請求,不得併為請求,而該超過部分為10萬1,506元(計算式:165,000 元-63,494元=101,506 元),故原告共得請求金額則為16萬5, 000元(計算式:63,494元+101,506 元=165,000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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