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26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王舒薇
- 被告
- 俊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訴外人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菱公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交付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簽發,以玉山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依序為BA0000 000號、B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2,500元、525,000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委任原告取款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與被告簽訂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交由原告委任取款,詎屆期於102年5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又雖系爭支票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然非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受讓,且原告與鑫菱公司約定,如系爭支票不獲兌現時,原告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原告既受讓系爭支票權利,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倘鈞院認原告與鑫菱公司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爰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鑫菱公司997,500元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計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