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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8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告
登奕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月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445,37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445,37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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