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王仲之
- 相對人
- 佳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李秀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簡字第13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00元,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