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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趙炳煌

  • 當事人
    張葉玉英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張葉玉英 相 對 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弦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簡字第119 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並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2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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