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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小字第2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趙炳煌

抗告人
北海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芳美
相對人
國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松澤

上列當事人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02年9月10日駁回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2年9月10日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即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 日以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在便利商店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資適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項裁定於102年8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2年9月2 日以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在便利商店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02年9月1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該收據備註欄記載繳費日期102年9月2日,本院於102年9月10日以原告逾期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似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以資適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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