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小字第28號
- 原告
- 李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莊振農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紀寬律師
- 被告
- 奇銘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奇財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柒佰零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退休金70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同一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請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有具狀請假,惟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 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任職期間多有延長工時工作之情,而原告任職初月薪約33,000元,惟被告竟於102年2月2日突通知原告於2月4日起不用上班。然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任何公車私用之情,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解雇事由,被告更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亦屬違反勞動法令,核被告所為誠屬非法解雇,應屬無效。原告遂於102年2月4 日以新北市政府板橋30支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本得依法及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1年11 月至102年2月間之加班費、未提繳(含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茲請求如下:
(1)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元。蓋原告101年11月至102年2月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0,720元(共領薪資85,009元/上班天數83天,日薪約1,024元,1,024元x30日=30,720元)。又原告係101年11月12日起任職至102年2月2日,工作年資為2個月又18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840元(30,720元/2x0.25x3/12=3,840元)。
(2)加班費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年11月至102年2月間之延長工時工資計22,494元。查依兩造間契約,上班時間由上午8時起迄下午5時30分止,中午不得休息。亦即每日工作時間9.5小時,則超過8小時之工時,被告依法應給付加班費。又原告亦有超過5 點半加班之情事,惟原告自101年11月12日任職起至102年2月2日期間,被告迄今亦未曾給付加班費,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加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1,是原告101 年11月至12月之加班費為10,912元、102年1月至2月之加班費為7,527元、102年1月份超過5點半之加班費為4,537元,合計為22,976元(計算式:10,912元+7,527元+4,537元=22,976元)。
(3)未提繳(含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提繳70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於101 年11月至12月任職時每月工資為31,840元、102年1月至同年2月為34, 840元。對照行政院勞委會所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下稱工資分級表),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為33,300元,故被告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應為原告按月提撥1,998元之退休金(33,300元x6%=1,998元)。是以,原告101 年11月12日始任職,依日數比例,被告當月應提繳1,198.8元(1,998元x18/30=1,198.8元),101 年12月應提繳1,99 8元,102年1月至2月應提繳1,998元,共計5,194 元(計算式:1,198.8元+1,998元+1,998元=5,194元),然觀諸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每月僅提繳1,728元,共提繳4,494元,顯短少702 元,是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被告應提繳702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電話費部分:因工作需要隨時使用電話連絡,雇主約定該公務電話由雇主支付,原告工作期間公務電話費為1,523 元,雇主僅給付400元,故請求其支付剩餘之1,123元。
(5)管理公用車輛之獎金3,000元:被告於102年1 月承諾原告,每月管理車輛之勞務費用3,000 元,原告確實有實際管理汽車,例如發生爆胎時協助處理,對於車輛發生故障,亦掌握狀況,並通知老闆送修,然被告竟未給付該筆獎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6)被告違法命員工工作超過12小時,應給付當月全勤獎金及隔日補休工資共計1,933元:查102年1 月22日因被告要求原告須凌晨2點多出發前往花蓮送貨,以致於當日凌晨2時30分從公司出發,直至同年1月23日晚上8時30分方回公司,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應讓原告補休憩,惟被告竟以請假扣勞工薪資一日及全勤獎金1,933元(計算式:933元+1,000元=1,933元),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
(7)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為31,159元,原告爰依據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2,872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退休金702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102年1月22日送貨乙節,當日被告派原告前往花蓮送貨,因蘇花公路採取車輛管制,每日上午5 時至9時通行4小時,其餘時間禁止通行,是原告須於當日凌晨2 時出發,始能於開放時間抵達蘇花公路,又原告於當日上午7時許送貨結束,約8點左右抵達蘇花公路管制站花蓮站,經管制站人員告知須於9 點前抵達蘇花公路東澳管制站,否則將原車折返,不得通行,原告迫於無奈,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人員告以可從中橫公路返回,又因中橫公路亦沿路管制,致原告返回公司時,已經係當日晚上8 點許,由此足見,原告送貨並無遲延,被告以此為由,苛扣原告全勤獎金及加班費,自不合理。又被告自認其承諾發放管理車輛獎金3,000 元予原告,僅抗辯原告表現很差,故不予發放,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資遣費部分,兩造間無所謂試用期之約定。另被告於102年2月2日告知原告自102年2月4日起不用再到公司任職等語。
五、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一職,月薪28,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每日用餐費用80元,以上班天數計算,拆櫃獎金每次500元,又101年12月起,因原告表示其會更換貨車機油,每次更換給付300元。雖於101年12月間告知原告於下個月加薪3,000 元,作為管理車輛獎金,然原告後來表現很差,故未發放。任職期間,多次故意在外拖延時間,不回公司報到,甚至私自使用公司車輛載送其太太外出,經被告於102 年2月2日向原告口頭告誡每次送貨都拖延時間,詢問原告是否仍要上班後,原告竟於102年2月4 日擅自曠職。資遣費部分,因原告係自行辭職,且辭職未經預告,故不得請求,況原告於試用期間,無資遣費問題。加班費部分,被告於原告任職司機前,告知公司採取業績獎金,經原告同意,然原告於任職期間,無法到公司要求,且無故在外拖延時間,嚴重影響公司運作,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又被告均有依法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另電話費部分,因工作需求,被告補貼電話費每月200 元予司機,於原告任職前,亦已告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合理。再者,管理車輛獎金部分,原告身為司機,本有保管清潔車輛之責,況原告於任職期間對車輛清潔維護未盡其責,豈有再要求獎金之理。就全勤獎金及隔日補休工資部分,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工作超過12小時,102年1月22日當日實為原告擅自提早出發,且故意拖延,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均未回公司,翌日甚至故意未到公司工作,故此一請求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六、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2月2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原告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30分止、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以投保薪資28,800 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被告承諾給付車輛管理獎金3,000 元、兩造曾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00○○○○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4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1 年11月薪資單、101年12月薪資單、102年1月薪資單、102年1月份打卡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明細各影本1份、台灣大哥大市話通話費明細8份、錄音譯文影本1份、中橫管制站照片影本3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加班費、電話費、管理車輛獎金、全勤獎金及補足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 日以公車私用、送貨遲延為由告知原告自102年2月4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原告後來表現很差,2月2日伊有告訴原告每次送貨都拖時間等語,此有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又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被告主張原告工作未能配合公司,且送貨未能照時間送貨及送貨回程去向不明,並公車私用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對於原告之妻質問為何過年前叫原告不要工作乙節,並未否認,反而提及原告花蓮送貨遲延乙事,此亦有卷附錄音譯文可參,堪認被告確於102年2月2日以原告送貨遲延等理由,向原告表達其對於所任職之工作無法勝任,102年2月4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被告對其所辯伊於當日係詢問原告要不要做,係原告表示不要做乙節,亦應負證明之責。關於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況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以原告工作未能配合公司等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並未提及原告無故曠職乙事,被告對原告自102年2月4 日起未到公司乙事說法前後不一,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加班費、電話費、管理車輛獎金、全勤獎金部分,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2年2月4 日發生效力,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2月3日止,工作年資為2個月又21日,依前揭規定,工作年資為3月。原告101年11月薪資為19,262元(11月工作日數為19日)、101 年12月薪資為33,380元、102年1月薪資為30,009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1,386元〈計算式:(19,262元+33,380元+30,009元)/ 79日x30日=31,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923 元(計算式:31,386元/2x3/12=3,923 元),是原告僅請求3,840元,自屬有據。
⒉加班費部分: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苟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依法予以之加班費等節,雖被告辯以其採取業績獎金方式鼓勵員工,被告僱用原告之時,早已告知並經其同意,始予聘用云云,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此約定已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對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保障之強制規定,且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經核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亦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例外規定之適用,此約定自屬無效。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洵非可取。茲就原告主張逾法定工時之工作時數,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分述如下:
(1)就原告請求每日例行性加班(即每日工作時間為9.5 小時,期間並未休息,下同)之加班費部分:關於兩造約定每日工作時間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乙節,有被告公司人事作業管理規章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其工作期間為每日工作9.5小時,有1.5小時超過法定工時等情,業已提出適當證明。被告雖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無法達到公司要求,且經常無故在外拖延時間,嚴重影響公司運作,自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然原告於公司表現良優與否,實屬公司內部人事考核規範,影響員工於公司升遷、調薪、續聘等工作條件,難以作為加班費給付之標準,況被告業已執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難再以原告表現不佳為由,作為拒絕給付加班費之依據,加以勞基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之規定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送貨車輛之定位紀錄,原告確實大多時間中午仍在送貨,堪認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9.5 小時,每日延長工作1.5 小時。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分述如下:a.101 年11月份例行性加班費:原告11月實際工作日數為16日,當月薪資為19,007元〈底薪為28,000元,工作日為19日,日薪為933元,加計餐點費1,280元(計算式:每日80元x實際工作日16日=1,280元),合計19,007元(計算式:933x19+1,280 元=19,007元)〉,此有薪資領款單在卷可佐,另每日加班1.5小時,總加班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1.5x16=24),又原告11月份時薪為125 元(計算式:19,007元/19日/8時=125元),每小時加班費為166元(計算式:125元x1.33=166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3,984元(計算式:166元x24=3,984元)。b.101 年12月份例行性加班費:原告12月實際工作日數為23日,當月薪資為31,840元〈底薪為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餐點費1,840 元(計算式:每日80元x實際工作日23日=1,840元),合計31,840元(計算式:28,000元+2,000元+1,840 元=31,840元)〉,此有薪資領款單在卷可佐,另每日加班1.5小時,總加班時數為34.5小時(計算式:1.5x23=34.5),又原告12月份時薪為133 元(計算式:31,840元/30日/8時=133元),每小時加班費為177 元(計算式:133元x1.33=177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6,107元(計算式:177元x34.5=6,107元)。c.102年1月份例行性加班費:觀諸薪資領取單,其上記載原告1月實際工作日數為21日,然依原告102年1 月打卡紀錄,扣除102年1月18日僅有上班卡外,其餘上班日數均有上班及下班打卡紀錄,此有打卡紀錄附卷可佐,是實際工作日數應為22日(102年1月22日當日雖僅有下班卡,但仍應計入工作日數,詳如後述),又當月薪資為34,760元〈底薪為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餐點費1,760元(計算式:每日80元x實際工作日22日=1,760元),車輛管理獎金3,000元(詳細後述),合計34,760元(計算式:28,000元+2,000 元+1,760元+3,000元=34,760元)〉,另每日加班1.5 小時,總加班時數為33小時(計算式:1.5x22=33),又原告1月份時薪為145元(計算式:34,760元/30日/8時=145 元),每小時加班費為193元(計算式:145元x1.33=193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6,369 元(計算式:145元x33 =6,369元)。d.102年2月份例行性加班費:原告2月份實際工作日數為2日,又當月薪資為33,160元〈底薪為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餐點費160元(計算式:每日80元x實際工作日2日=160元),車輛管理獎金3,000元,合計33,160元(計算式:28,000元+2,000元+160元+3,000 元=33,160元)〉,另每日加班1.5小時,總加班時數為3小時(計算式:1.5x2=3),又原告2月份時薪為148元(計算式:33,160元/28日/8時=148元),每小時加班費為197元(計算式:148 元x1.33=197),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591元(計算式:197元x3=591 元)。e.合計:17,051元(計算式:3,984元+6,107元+6,369 元+591 元=17,051元)。
(2)就原告請求102年1月份超過下午5 時30分之加班費(下稱超時加班)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份超過下午5 時30分加班,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留在公司係為了加班云云,查原告於102年1月份超時加班部分,有原告102年1月份打卡紀錄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留在公司係為了等待上課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倚證,是其所辯自難憑採。茲就原告主張102年1月份超時加班部分說明如下:a.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部分(加計每日例行性加班時數):102年1月2日、1月7日、1月8日、1月11日、1 月15日、1月16日、1月19日、1月28日均加班0.5小時(此部分僅計算超時加班時數,例行性加班時數詳如前述),合計4 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193 元(詳如前述),是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772元(計算式:193元x4=772元)。b.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部分:102年1月2日1小時、1月8日、1月11日均為0.5小時、1月28日、1月31日均為1.5小時,合計5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241元(計算式:14 5元x1.66=241元),是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05元(計算式:241元x5=1,205元);c.102年1月22日:原告於該日上午2時許出發至當時晚上8時30分返回公司,工作時數為18.5時,扣除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例行性加班時數1.5小時(已計算如前)後,為9小時(其中0.5小時屬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8.5 小時屬再延長工時),是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145元(計算式:193元x0.5+241元x8.5=2,145元)。d.合計4,122元(計算式:772元+1,205元+2,145元=4,122元)。
⒊電話費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因工作需要以電話連絡所支出之電話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雖有約定補貼電話費,惟僅每月補貼200 元等語,則原告對兩造間有約定電話費實支實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影本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以電話連絡工作事宜,尚難遽此即認兩造間有前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足憑採。
⒋車輛管理獎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起同意給付車輛管理獎金3,000 元予原告,亦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以原告後來表現很差,故沒有發放車輛管理獎金予原告云云,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並未善盡車輛管理之責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管理獎金3,000元。
⒌102年1月全勤獎金及102年1月23日日薪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送貨前往花蓮,至當日晚上8點30分許始返回公司,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1 規定,又原告於翌日休息,被告竟以原告請假為由,扣該日日薪及全勤獎金共1,933元,違反勞基法第32條3項規定云云,然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明文。查被告公司經營塑膠袋、塑膠雨帆等加工買賣業務,此有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又勞基法第30條之1 適用係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為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從事之行業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則其主張被告公司行為業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勞基法第32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內政部74年3 月13日(74)台勞字第285665號函釋:「『生產機械故障不宜全部認定係屬突發事件,應以其發生是否為事先不可預知,該故障之機械是否為關鍵性生產機械,並以必要從事修護人員為限等因素,依事實個案加以認定。』前經本部函釋在案。至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係指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十二小時之休息時間而言。」,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22日下班打卡時間為晚上8 時30分,此有原告打卡紀錄可佐,縱如原告所陳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亦須於翌日上午8 時30分即至少有12小時休息時間後前往公司上班,然原告竟該日整日未到公司工作,自難符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全勤獎金及102年1月23日日薪共1,933元,自屬無據。
⒍合計28,013元(計算式:3,840元+17,051元+4,122元+3,000 元=28,013元)
(三)原告所得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以投保薪資28,800元提撥按原告薪資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又原告實際薪資101 年11月、12月為31,840元、102年1月薪資為34,760元、102年2月薪資為33,160元,依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101 年11月、12月及102年2月部分為33,300元、102年1月部分為34,800元,是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2月部分應提撥3,396元〈計算式:101年11月:33,300元x0.06x19/30=1,265 元、101年12月:33,300元x0.06=1,998元、102年2月:33,300元x0.06x2/28=133元,合計3,396元〉、102年1月部分應提撥2,088元(計算式:34,800元x0.06=2,088元),合計5,484元(計算式:3,396元+2,088元=5,484元),然被告每月僅以投保薪資28,800元提撥退休金,計僅提撥4,665 元〈計算式:101年11月:28,800元x0.06x19/30=1,094 元、101年12月及102年1月:28,800元x0.06=1,728元、102年2月:28,800元x0.06x2/28=115元,合計4,665 元〉,則被告應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計為819元(計算式:5,484元-4,665元=819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702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一)被告給付2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退休金702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