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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李龍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范承宗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告
曉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被告
捷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震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729 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原告載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嗣於第一次至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至102年8月30日始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曉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變更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載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備位之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曉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8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捷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7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原告載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二、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並追加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曉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顯然主張數個勞動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本件為簡易事件,已進行相當時日,原告備位聲明追加其他被告已妨礙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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