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卜金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 被 告 李秋蓉即李家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秋陽 劉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現場銷售員之工作,剛開始工作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與被告於102年2月初因年終獎金問題雙方有所爭議,被告於102年2月9 日以簡訊表示:「已經賠了半年貼了一堆了。……不景氣大家敖,老實說我貼了半年已沒現金了。」隨後被告又於同年2 月11日、12日連續數次以電話簡訊告知原告:「你認為公司是路邊攤讓你丟臉沒有面子,你可以找你認為不會丟臉的公司。……祝福你找到你有臉的好東家。」要求原告離開,另外找其他工作。然被告於2月9日、11日、12日以行動電話簡訊表示公司虧損,並要求原告另找工作,探求其真意,應係以公司虧損及原告不符合被告之要求,要原告另外找工作,顯見被告傳簡訊予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以102年2月11日收到被告要求原告另找工作之簡訊為受雇之末期,原告受雇於被告合計期間為3年289天。另按,被告要求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 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7,000元,是以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8,914元、預告工資46,35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084元,合計為172,354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54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被告在102年3月8 日於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要求原告於三日內回公司上班,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對原告提出告訴,並找訴外人劉先生向原告表示對於原告住哪、有哪些家人、及家人的工作資料,該位劉先生都很清楚,原告因為恐懼自己或家人受到傷害(原告已就被恐嚇一事,向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告訴,目前正在偵查中),因此才以簡訊告知:「希望你能不要去告我」、「放我自由好嗎? 」及願意回去上班等簡訊。惟此係於資遣後,對於雙方債權債務之協商及是否締結新契約的談判對話,原告談判中強調應將代收款項一筆勾銷作為締結新契約的條件,惟被告並未同意,被告堅持原告應先簽署本票給他,雙方對於新契約之條件不合致,因此該新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且該通回公司之簡訊,係原告於脅迫下表示,因為意思不自由,原告謹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此撤銷該意思表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98年4 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所經營的路邊攤滷味,擔任現場販賣滷味,工作地點則因現場駐點人員休假而定。然因101 年因大環境不佳被告連續虧損半年,但被告為表示感謝員工一年來的辛苦,遂以禮品和紅包,做為員工年終感謝禮,不料原告甚為不滿,除了將禮品拍照po上line恥笑被告的年終謝禮,並在網路LINE上與現場銷售同仁公開表示:「……送這種禮品,笑死人,待在這種路邊攤的公司多沒面子多丟臉……,還說要罷工等言語,這些文字已讓本人看到覺得很心酸已被本人刪掉,但很多員工都有看到可作證,……被告待念原告已工作4 年,並沒對原告諸如此類羞辱被告之言語,被告才發出如原告提出的原證1 的意思表示即如覺得公司丟臉沒面子可選擇你不丟臉沒面子公司,被告只是回應原告羞辱被告的言語,並未字正腔圓的告知原告要來上班。又於102年2月8 日發送叫原告回來上班即表示被告沒那意思叫原告不做,且被告有將原告102年2月10日薪水匯入其銀行帳戶,但原告未將86,815營業額匯回,也請會計透過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告知原告並沒意思叫原告不要做,原告如果覺得不好可選擇,沒那意思叫原告不要做,並請原告速回上班,也有勞工局協調請原告速回工作崗位,原告3 月10日也答應要回來上班,卻未料又說家裡有事不回來上班,是原告自己沒辦法回來上班,原告既不回來上班又把營業額86,815元帶走,本人待念原告已工作4 年,並未向原告提告侵占款項,是原告自己不回來上班,原告的薪水本人都正常匯入原告指定的帳戶,被告為何要付資遣費?原告侵占公款經催討直到3 月28日才匯回,待念原告已在工作4 年,被告未提告原告侵占公款,哪知原告反告被告?此外,被告曾透過其手機威寶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2月8日通知原告102年2 月12日、13日的上班地點,但被告於102年2月8 日起雖然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多則簡訊通知原告至指定地點上班,原告皆未予理會,即原告於102年2月12日既沒有到班也未向被告請假、又不接聽電話,使得被告還要緊急調派其它現場銷售人員支援,造成被告人事作業困擾與損失。被告除了多次以簡訊通知原告上班以外,並在102年3月8 日於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上調解員面前正式提出要求原告應於三日內正常向被告提供勞務,但原告還是沒有依調解約定正常向被告提供勞務,原告傳簡訊說3 月10日要回來上班,後又說家裡有事不回來上班,被告只得委請代理人沈志偉律師發律師信函,正式向原告提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此,原告既曠工又未依照雙方約定即於每週一、三、五按時匯款繳回營業額,且原告迄今仍未匯回所保管102年1月28日起至102年2月8 日止之營業額86,815元,非如原告於起訴狀理由四中所言「原告之工作…..並於一定期間後再與被告結算……」。可知從102年1月28日至102年2月8 日止,已逾時近2 個月,原告沒有依照雙方約定時間匯回原告所保管的營業額86,815元,但被告仍依雙方約定於102年2月8 日提前將原告102年1月份的薪資38,000元匯入原告指定的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而原告於2 月12日之後就都未來上班,又把營業額帶走,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才於3 月28日寄回支票,整整快2個月才匯回,被告因原告已工作4年多待於情份未對原告提告侵占,原告卻直說要給資費,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說過一句叫原告不要做,但原告卻po文恥笑被告所送的禮物讓原告覺得丟臉沒面子,被告只好回答原告:你覺得在這裡工作讓妳丟臉,你可選擇你想要不會讓妳丟臉的公司。本人並沒叫原告不要來上班,也發簡訊通知原告來上班,試問:原告既無理由曠工達三日以上,又未按時匯回所保管的營業額,被告該如何揣測原告的用意呢?再者,被告所經營者乃路邊攤滷味,雙方合意約定除了正常休假外滿一年的員工每月又可多一天假為特別休假,外場賣滷味屬業績抽成,雙方合意採用保障底薪加業績抽成,營業時間為8 小時即可收攤,因為路邊攤收攤後,滷味攤車必須推走,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延長營業時間,若要做業績另有業績抽成獎金,並沒要求原告延長時間。一個路邊攤付給原告薪水總額整年月平均收入有4 萬元以上,原告自動延長營業時間所多做的業績已在業績抽成中給付業績抽成獎金,被告並無虧待少給。綜上,被告自始至終未字正腔圓表示開除或資遣原告,原告既曠工又斷章取義被告簡訊,曲解被告意思,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等,被告甚覺不合理,被告既沒告原告污辱羞辱被告和提告原告侵占營業額,原告卻處處找麻煩,被告也只不過是路邊攤而已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現場銷售員之工作,剛開始工作時月薪為40,000元。而被告於102年2月9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已經賠了半年貼了一堆了。…… 不景氣大家敖,老實說我貼了半年已沒現金了。」復於2 月11日、12日以簡訊再向原告表示:「你認為公司是路邊攤讓你丟臉沒有面子,你可以找你認為不會丟臉的公司。……祝福你找到你有臉的好東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訊照片及薪資轉帳資料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8,914元、預告工資46,35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084元,合計為172,354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亦有分別規定。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自98年4 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現場銷售員之工作,並向被告受領月薪為40,000元等情,有如前述,顯見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至明,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事由業經終止等語,無非以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9 日、10日及11日所傳送之簡訊為其論述之依據,惟就該簡訊照片內容以觀,被告於102年2月9 日傳送之內容略為:「金華你在家鄉都跟我那久,怎麼寫那樣我很難過,大環境不好我也在敖,我都敢用不能投保,就是給大家工作機會,也信任大家,我也不會因為自$$多多你們,賠了半年$$貼了一堆了,開會不好意思說出,那個禮品是小猴捧場那比肥皂禮盒貴,120 包21,000元,你傷ㄋ人的心意,禮輕情意重,如果人家嫌你窮你會不會難過,這樣有點沒禮貌………」;被告於2 月10日所傳送之內容亦略為:「如果………如果送禮給人,收禮物的直接公開照片送這些,沒面子笑死人,你做何感想?不景氣大家敖,老實說我貼半年已沒現金了,之前投資失利,現在剩房子千萬,但賣掉才有,沒賣掉我沒$$貼了,大家敖在一起工作幾年,有時要去想花這少那,應該也不好,如果你覺得她不好不給你那可考慮好的東家,說實在今年餐廳麥當勞有六成一毛都沒花年終,大公司都沒花,我只不過是路邊攤,凡事別太衝動,大人不計小人過………」;而被告於2 月11所傳送之內容為:「對了公司是路邊攤那丟臉沒面子,福利那差,你可以找你想要更好的公司,無需呆在我這讓你沒面子又笑死的公司,你條件那好呆在這種爛公司真丟你臉,祝你找到讓你有臉的公司,再繼續呆你不是丟了自臉,祝福你找到你有臉好東家」等文字,可知原告出言輕蔑被告所贈送之禮品在先,被告則對此禮品向原告表示可以找更好的公司在後,復參以被告發送前揭簡訊後,即在原告所申請3月8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上,亦向原告表示要求其應正常向被告提供勞務,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無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5 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真意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要無足採。又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2 年2 月12日起即未進入被告公司,遂以簡訊發送至原告手機要求其依約上班,迄至兩造於3月8日到新北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爭議案件之申請為止,仍未向被告提供勞務或辦理請假手續,顯見原告無故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遂於102 年5 月22日委託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寄發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業據其提出簡訊發送紀錄及巨鼎博達法律事務102年5月22日102中律字第0000000號函各乙份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被告以原告提供勞務存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進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固屬有據,然本件被告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逾該期間則不得再以此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而依據102年3月8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被告於該會議上向原告表明應正常向被告提供勞務,可知被告業經知悉原告有無故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之事實,被告公司卻係遲至102年5月22日始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三十日之終止除斥期間,準此以觀,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且業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尚難認為合法,足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有效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各有明文規定,申言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至十八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⒈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⑶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⑵依同法十五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⒉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反之,倘勞工或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既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8,914元、預告工資46,356元等節,核與上開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要件不符,是其主張,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年資共計3年289天,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合計應為24天,然被告從未予允許原告請特別休假,如今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084元等語,被告則以其是路邊攤賣滷味,被告並無打卡制度,而1個月固定休4天,每個禮拜休1 天,可以由員工自己排假,星期六、星期日都可以休。但目前沒有排特休,只有固定休假,又1個月有固定休4天,做滿1 年後,每個月加1天特休,1個月就有5 天的休假為由提出答辯。經查,雖被告辯稱做滿1年後,每個月加1天特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原告於特別休假日未休仍繼續工作之情況下,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仍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又本件原告自98年4 月29日受雇於被告,迄至102年2月11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計算,原告應有24天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計算式:99年4月29日起至100年4月28日計7天+100年4月29日起至101 年4月28日計7天+101年4月29日起至102年2月11日計10天=24天),復參以原告平均月薪為4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自得向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7,6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47,000元÷30日×24日=37,6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084元乙節,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