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32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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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太平
- 被告
- 劉修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間受雇於原告公司,因考量被告年紀已56歲,即將馬上屆臨退休年紀,雙方遂約定沒退休金並每月津貼新臺幣(下同)700元作為參加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豈料被告於101年7月藉故離職,並向鈞院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縱使雙方曾約定也因違背法律禁止規定,因此原告遭敗訴命應給付被告518,700元,因第一審計算基礎有明顯錯誤,原告不得已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因上訴金額不大,臺灣高等法院命雙方先行調解,最後雙方達成和解原告3個月後向被告給付494,460元,而在臺灣高等法院之調解程序筆錄中,原告自88年到100年共12年(應該是13年),每年年底都有給付原告27,000元是貼補退休金,被告也回答確實收到,但認為那是年終獎金,那是因為原告體諒被告年紀已大,雙方雖約定未從薪資提撥一定金額作為勞工退休金,縱使固定從其每月薪資提撥百分之6整年也不須27,000元,況且這筆錢還是被告所繳納,因體恤被告按日計酬薪資不高,若再從裡面提撥百分之6一年下來也是不少金額,所以原告每屆年底一次給27,000元作為其退休準備金,連續13年之久,這是原告自己另外給付的。至於勞工老年保險每個月都給予津貼,被告也承認。因被告是採按日計酬每天1,000元,此點被告於鈞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案件中亦不爭執,所以被告工作天數並不穩定,有時一個月工作不到一半,甚至整年度只有工作7、8個月不等月數,試問如此工作天數有哪個資方願意給勞方年終獎金?況且獎金又不少,甚至比本月薪資還多10,000元(係以101年1月薪資作對比),是被告既以依訴訟向原告取得494,460元退休金,另外這13年又從原告領取351,000元退休準備金,被告總共從原告領取845,460元退休金,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只能領取494,460元,至於351,000元原告給付被告退休準備金部分,被告沒有取得法律上之依據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1,000元,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紛爭事件經過法院判決及調解,所以被告並無返還原告這些所謂退休金之義務,且原告主張的退休金事實上是年終獎金,不是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曾以:被告於31年7月10日出生,自85年6月起受僱於原告,雙方原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惟95、96年間改為日薪1千元計算。被告任職至101年7月5日,工作年資16年又1個月,且年滿65歲,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惟原告卻於101年7月5日突然告知被告毋庸再去上班,強制被告退休,卻又拒絕給付退休金,嗣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別無他法,僅得提出訴訟救濟。又被告自85年6月起至101年7月5日止,工作年資16年又1個月,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應可領取31.5個基數之退休金,又被告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以18,200元計算{計算式:(22,700+16,700+17,700+16,700+19,700+15,700)/6=18,200},是被告可向原告請領之31.5個基數之退休金合計為573,300元(計算式:18,200×31.5=573,300)為由,向本院提起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518,700元,及自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此不服,遂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成立調解等事實,此有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0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調解程序中對被告雖有陳明其自88年底到100年底共12年,每年年底都有給被告27,000元,是補貼退休金性質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稱該金額係原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支付被告每年年底27,000元係為年終獎金,核與本件原告主張27,000元係貼補退休金等語不相符合。況縱認原告每年年底支付被告上開金額係屬退休金性質乙節為真,惟兩造間關於給付退休金之紛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勞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在案,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兩造間就該給付退休金事件之爭執已互相讓步而有成立調解之合意,是被告受領系爭退休金係因上開調解筆錄而存有法律上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該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亦非已不存在,自與上開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超額受領351,000元退休金,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