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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0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增利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成
訴訟代理人
郭陳月
被告
陳益即長益武道用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自101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買賣紙器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5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張及對帳單3張為證,被告則自認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雖請求分期清償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拒,且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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