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李環 訴訟代理人 連哲世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訴訟代理人 張菀欣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2,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31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其內容第10條: 「本工程於使用執照核准後,乙方(即被告)領取使用執照時將房地產權辦理完成及接通水電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辦理交屋手續... 。」。然被告於99年1 月8 日已領取使用執照,逾期卻不交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鈞院100 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嗣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定於101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20分執行交付系爭房屋,詎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到場配合點交,亦未交予原告系爭房屋門鎖鑰匙,致原告需請鎖匠配合開鎖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利,而取得系爭房屋後,方知系爭房屋之屋況設備缺失,例如:門禁及進出電梯磁扣、停車位之使用相關車道遙控器和電梯平面車位遙控器、雙插座、和成牌馬桶電腦免沖水遙控器、電動曬衣架遙控器、信箱鎖及經典肥皂盤等均未交付予原告,致原告需回復原有設備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共計4,609 元,另被告前因使用系爭房屋致生水電費用計908 元(含水費142 元、電費766 元),卻未繳交,致原告無水電可供使用,而為被告繳納上開水電費,合計原告出支5,517 元之費用,被告自應給付等事實,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1 年7 月5 日執行前即由原告占有,無點交之必要,故被告接獲鈞院執行通知後,即於101 年7 月3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呈報。且原告亦於101 年7 月 5日之執行筆錄中自承:有於99年12月底時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足見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占有中,雖原告另指稱翌日被告即把門鎖換過,惟被告否認有再度更換門鎖情事,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關於水電費部分,對金額並不爭執,惟原告一直是名義人,且占有系爭房屋,本來就要負擔水電費;另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部分,根據兩造合建契約,被告固應將上開物品交予原告,但原告未催告被告即私下花錢重新配置上開物品,而門禁卡、遙控器、屋內設備費用金額過高,且系爭房屋點交強制執行距今已超過1 年,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受領房屋內部物品損壞或短少,此部分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31日簽訂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而兩造間之交付系爭房屋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確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768 號請求交付房屋民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民事執行程序),定於101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20分強制執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後原告則請鎖匠破壞而取得系爭房屋,業經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上開民事案件判決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否合理?(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水電費是否合理? (一)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99年3 月2 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於另案民事訴訟,各審級均認被告有按系爭合建契約書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而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並於101 年3 月25日判決確定,有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雖辯稱於101 年7 月5 日,原告已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經查,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點交時,係表示其於於99年12月有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過,有當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另案控被告之業務部經理張菀欣妨害自由一案,張菀欣於該案即自承,伊於100 年3 月31日7 時50分確有進入系爭房屋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議,因原告尚有積欠被告款項,故系爭房屋尚未點交,被告自有權將系爭房屋做辦公室使用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原告更換門鎖之99年12月底後,於100 年3 月31日時,尚曾進入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作被告之辦公室使用等情,可知被告於原告更換門鎖後亦曾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未再能舉證原告後有再更換門鎖,自應認被告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01 年7 月5 日點交系爭房屋時,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否合理? 按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記載: 「本工程於使用執照核准後,乙方(即被告)領取使用執照時將房地產權辦理完成及接通水電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辦理交屋手續」。而被告於102 年8 月3 日庭期亦表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 條,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義務等語,惟辯稱系爭房屋點交強制執行距起訴已1 年,原告無法證明該物品確有損壞或短少云云。經查,於另案偵查案件,被告之業務部經理張菀欣亦表示:系爭房屋之門鎖、門禁卡、車卡、鑰匙等均未點交,仍由伊保管中等語,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可認由於系爭房屋尚未點交,被告確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又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確向本院聲請民事執行,本院亦定於101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20分點交系爭房屋,亦合法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應在現場等候,惟被告則於101 年7 月具狀表示原告未經呈報人同意,破壞、更換門鎖進入,已無執行必要云云,而被告當日亦未到場,有本院101 年6 月29日板院清101 司執字第54768 號執行命令、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呈報狀、101 年7 月5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 101年7 月5 日確有點交系爭房屋、並有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義務,且業經合法通知,惟被告卻拒未到場,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是被告確為給付遲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重新配置上開物品金額過高,然僅為空泛之言,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亦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6 張、澳洲格來得捲門三淳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單、立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即屬可採。(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水電費是否合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支出系爭房屋101 年4 月至6 月水費及5 月至6 月之電費共908 元,業據其提出水電費繳款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於101 年7 月5 日前既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則所產生之水電費係因被告產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繳納。原告因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本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代納水電費908 元,此項管理既無違於可推知本人即被告之意思,且有利於本人即被告,其支出之費用並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及必要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76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908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17 元(計算式:4,609+908=5,517)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項次│ 品名 │金額(新臺幣)│ │ │ │ │ ├──┼─────────┼───────┤ │ 1 │門禁及進出電梯磁扣│ 550 │ ├──┼─────────┼───────┤ │ 2 │停車位車道遙控器 │ 600 │ ├──┼─────────┼───────┤ │ 3 │電梯平面車位遙控器│ 500 │ ├──┼─────────┼───────┤ │ 4 │ 雙插座 │ 400 │ ├──┼─────────┼───────┤ │ 5 │和成牌馬桶電腦免沖│ 1,950 │ │ │水遙控器 │ │ ├──┼─────────┼───────┤ │ 6 │電動曬衣架遙控器 │ 250 │ ├──┼─────────┼───────┤ │ 7 │ 信箱鎖 │ 300 │ ├──┼─────────┼───────┤ │ 8 │ 經典肥皂盤 │ 59 │ ├──┴─────────┼───────┤ │ 合 計 │ 4,609 │ └────────────┴───────┘